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0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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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告 杜侑齊
被告 吳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至112年4月3日15時19分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1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87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110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⒈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

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

是被告抗辯係因在臉書找貸款廣告,對方對其表示要美化帳戶,要其提供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⒊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110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11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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