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2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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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黃振誠
被 告 吳怡賢

陳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怡賢、陳昭勳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吳怡賢、陳昭勳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怡賢、被告陳昭勳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二人在被告陳昭勳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泡茶、飲酒,原告則於訴外人陳家豪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左側車庫準備烤肉食材,被告見狀遂質問裡面是何人並丟擲玻璃瓶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翻越陳家豪住處之圍牆,無故侵入陳家豪上開住處之左側車庫,與原告發生口角,由被告吳怡賢(下稱吳怡賢)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被告陳昭勳(下稱陳昭勳)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過程中,吳怡賢並拉住原告之衣服要其不准逃跑,向其恫稱:打電話叫陳家豪回來,如果不打就讓你死,我很早就想讓你死了等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頭痛、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吳怡賢、陳昭勳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胸部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頭痛、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7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7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台積電,已婚,配偶懷孕中;

吳怡賢高中畢業,務農,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陳昭勳高中畢業,務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卷第60、6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第41-50頁)。

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吳怡賢、陳昭勳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怡賢、陳昭勳各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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