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蕭永龍
林昱成
王楠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467萬8760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否已生爭執,足以影響原告能否完整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兩造法律上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丁○○為輔助人,原告在輔助人之同意下,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輔助人到庭表示同意訴訟等語(訴卷85頁),亦有民事委任狀及裁定在卷可參(訴卷19、33-35頁),是原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程序上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訴外人張佑煊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需籌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經由張佑煊介紹向被告借款,然原告從未見過被告,卻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當下向被告借款時已罹患失智症,心智判斷顯有障礙,欠缺正常判斷與識別之能力,無從依其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詎被告利用原告罹患失智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非但未依約交付500萬元,更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等之借款債權,後原告因失智症,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下稱輔宣卷),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既因自身心智障礙、欠缺正常判斷能力,其就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不成立,原告對被告應不負任何債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雖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中擔任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但原告毫無法律常識,相關訴訟行為均係透過他人教導所為。
又原告於錄影畫面中對於被告提出之其他問題,僅能以應允方式回應,無法明確分析、說明事發經過及始末,顯示被告知悉原告該時精神狀況因失智症影響,係屬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欠缺,原告無法理解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義;
況原告於112年間受張佑煊以投資生基位實施詐術,經張佑煊、莊咏聆催促原告還款,還假意介紹豐銀融資公司之張浩鈞、曾雋翔給原告認識,由曾雋翔轉介向被告乙○○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是被告與曾雋翔既為向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之張佑煊所介紹,應知悉原告無貸款之真意,而有後續刻意錄影、詢問有無遭受強迫脅迫、擺放鉅額現金放置於地政事務所桌面之反常行為,被告應有與張浩鈞、曾雋翔共同以詐欺手法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
又依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原告從未有點收、確認金額或將款項收入包包之行為,被告即逕自關閉錄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將鉅額現鈔放至公用桌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另依證人丙○○作證所為陳述,被告甲○○從未有交付50萬元予原告收受,也不知悉丙○○如何使用該筆金錢,甲○○與原告間應無借貸合意,甲○○與原告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行為,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未發生而不存在。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12年5月8日與訴外人吳建承訂定消費借貸契約,借得款項155萬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為償還借款、違約金31萬元及增貸所需款項,經訴外人曾雋翔以借款總價3%金額,介紹原告轉向被告借貸500萬元,被告戊○○、乙○○、甲○○分別以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之出資比例,由被告乙○○先與原告商談借款條件,112年5月30日再與原告、訴外人曾雋翔至系爭房地查看實際情況,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曾雋翔、吳建承代理人陳佑昇、丙○○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被告乙○○交付面額155萬元支票及現金31萬元予原告,原告再轉交給訴外人陳佑昇收受,由陳佑昇將文件交予丙○○辦理塗銷原有抵押權登記,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政事務所,原告就系爭房地以被告戊○○10分之5、乙○○10分之4、甲○○10分之1之債權額比例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乙○○將借貸餘額314萬元,扣除代書費2萬1240元、仲介費13萬元及預扣2月利息17萬元合計32萬124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281萬8760元,惟原告於112年7月16日欲以系爭房地增貸遭被告拒絕,112年7月19日攜同第三者欲清償積欠被告借款遭警員阻止後,即拒絕給付利息與拒接被告電話,被告始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6月12日契約成立時已罹患失智症,欠缺正常判斷與識別之能力,無從依其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惟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拆除地上物等程序中,非但擔任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更在該案主張權利、開庭陳述等行為,112年5月30日原告攜同被告等人至系爭房地查看實際現況時,不僅口條清晰,亦向被告借款時表示其平日從事股票投資及承接裝潢工程,112年7月16日,原告欲以系爭房地向被告增貸60萬元遭拒後,仍有辦法尋找第三者願意代償本件借款債權,足見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欠缺意思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又被告未被警員或檢察官以涉嫌相關詐欺案件為由傳喚,亦未將本件借款抵押相關文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互通,訴外人張浩鈞只是本件貸款之介紹人,原告自己被詐欺集團誆騙要投資生基位才去借款,還把錢拿去臺南高鐵站交給訴外人莊咏聆,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另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交付面額155萬元支票及現金31萬元予原告,讓原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及塗銷原有抵押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政事務所,被告乙○○扣除代書費、仲介費及預扣2月利息計32萬1240元,由原告點收餘額281萬8760元後放入其所有袋子內,益徵被告確有分兩次將總計50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
況被告甲○○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將其母額外增貸之100萬元,交由丙○○出借予有需要之人,丙○○始於112年6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甲○○亦同意出借款項予原告,才會提出印章及個人資料就系爭房地設定為抵押權人,甲○○有貸予50萬元意思及交付50萬元借款之行為,倘原告質疑被告甲○○未有貸款真意及借款行為,原告起訴將甲○○列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266-268頁)㈠原告之子丁○○曾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理由謂原告罹患輕度失智症),丁○○為其輔助人;
原告在為前述聲請裁定之前,均「未」曾因失智症而就醫。
㈡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3)、同段21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12年6月14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登記簿記載擔保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2年6月12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
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被告戊○○、乙○○、甲○○,債權比例分別依序為為10分之5、10分之4、10分之1)(即系爭抵押權)。
㈢原告有簽立訴卷103頁之112年6月12日消費借貸契約書;
原告簽名是為其本人親簽,消費借貸契約書下方收訖借款之「6」月「15」及「叁佰壹拾肆萬」亦為原告親簽。
㈣原告有簽立訴卷105頁之本票;
本票上的「伍佰萬元整」,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日112年6月12日,為原告親簽。
㈤原告有簽立訴卷107至125頁【包括:①貸與人吳建承之消費借貸契約書;
②受託人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託代辦契約書;
③民間公證人蕭宇軒公證書】。
㈥訴卷123頁照片為原告本人;
照片中手持之票據為訴卷121頁(發票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面額155萬元)支票。
㈦訴卷127至131頁的LINE對話截圖對話窗「左邊」發話者為原告,「右邊」發話者為被告乙○○(JACK)。
㈧原告有簽立訴卷133頁委託書(委託人丙○○)。
㈨原告有簽立南訴卷137頁同意書(支付仲介13萬元);
原告姓名及「拾參萬」為原告親簽。
㈩訴卷135頁有一份訴外人吳建承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吳建承身分證影本在訴卷141頁)。
訴卷143至145頁有一份訴外人陳佑昇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稱陳佑昇是吳建承之代理人,受託處理債務清償)南訴卷167頁有一份訴外人曾雋翔身分證影本。
(被告稱曾雋翔是仲介兩造借貸之人) 被告戊○○於112年6月12日有匯款125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訴外人丙○○於112年6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訴卷165頁存摺內頁、95頁匯款單)。
被告書狀附件七、八(訴卷175-185頁),兩造均不爭執。
訴卷198-199頁LINE對話截圖,左邊發話人為「豐銀融資公司曾專員」。
被告書狀附件四、五、六錄影對話內容(南訴卷169至173頁),兩造均不爭執。
四、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有民法第75條前段之情形,以致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無效?⒈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⑴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⑵原告前於112年10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理由謂原告罹患輕度失智症),丁○○為其輔助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輔宣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前所述,其行為能力自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⒉原告並無民法第75條前段情形,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為有效:⑴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已如上述;
而原告固依輔宣卷中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醫院仁馨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及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為據,主張其於簽立契約當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云云,然查,原告為聲請輔助宣告裁定前,均未曾因失智症而就醫,為兩造所不爭,且失智症有程度嚴重及輕微之別,不一定當然影響失智症患者於民法上之行為能力,況原告為本件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當時,並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復參酌被告提出乙○○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訴卷127-131頁),原告為瞭解公證書還款內容向乙○○詢問,並要乙○○刪除額外多傳之訊息;
次依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及對話內容以觀(訴卷169-173頁),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尚可向被告介紹實際屋況、解說台南已不能建築樓中樓,112年6月12日知悉所借貸金額為500萬元,借貸過程中亦可與乙○○對談等情,再參酌原告曾到庭表示:是一個叫傑克和在場的乙○○有點像(問:乙○○當天是否有在地政事務所?)…是介紹生基位,叫我可以登記,是要彌補之前投資虧損的。
仲介跟我說這很多人想要,叫我要去登記。
然後她跟我說老闆已經有拿錢出來買土地使用權,叫我要拿錢出來買蓋板(問:你借錢是要做何用途?)等語(訴卷216、218頁),由上情觀之,實難遽認原告為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其已是欠缺意思能力之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共同以詐欺手法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雋翔為實施詐騙行為之訴外人張佑煊所介紹,並有後續刻意錄影、詢問有無遭受強迫脅迫、擺放鉅額現金放置於地政事務所桌面之反常行為,認被告與訴外人張浩鈞、曾雋翔共同以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與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出借鉅額資金之人以錄影及詢問方式確定兩造借貸契約合法性,並預留爾後發生紛爭時之證據,且出借方如何交付現金予借貸方,如經雙方合意為之,與常情尚不相悖,是縱使被告乙○○經由訴外人張浩鈞、曾雋翔介紹而得出借金錢予原告,乙○○非必然與該2人共謀詐欺,況原告對此僅提出與訴外人張佑煊、莊咏聆、張浩鈞、曾雋翔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提出受渠等或被告實施詐欺行為之相關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難認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有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被告稱交付現金時有扣除代書費、仲介費、利息等合計32萬1240元,是否應於借款金額中扣除?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⑴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戊○○匯款回條(訴卷95頁)、被告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訴卷165頁)、112年6月12日消費借貸契約書(訴卷103頁)、本票(票面上「伍佰萬元整」及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日112年6月12日,均為原告所親簽,訴卷105頁),可知被告戊○○、訴外人丙○○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4日,各匯款2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乙○○,另原告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12年8月11日給付)之證據資料,審酌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非必由兩造見面洽談方得成立,亦得透過第三人磋商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縱原告於本件借貸契約成立之前、後,未曾與被告戊○○、甲○○親自見面或為電話之聯繫往來,只與被告乙○○以LINE互通訊息,亦即透過被告乙○○與原告就契約細節進行磋商,然其既已與被告訂定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並於契約上親自簽名,且依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地,以被告戊○○、乙○○、甲○○分別為10分之5、10分之4、10分之1之債權比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開立及交付本票給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與訴外人吳建承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訴卷135頁)及原告所簽立之112年5月8日經民間公證人蕭宇軒公證之公證書、貸與人吳建承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受託人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託代辦契約書(訴卷107至125頁)、112年6月12日消費借貸契約書(下方收訖借款之「6」月「15」及「叁佰壹拾肆萬」為原告親簽,訴卷103頁)與原告本人手持支票之照片(發票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面額155萬元,受款人為原告,訴卷121、123頁)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吳建承於112年5月8日簽立借貸155萬元、違約金3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取得面額155萬元之支票及清償積欠吳建承款項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12年6月15日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方收訖借款處親簽日期及「叁佰壹拾肆萬」等字樣之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告112年6月12日未交付借款155萬元及違約金31萬元予原告,原告何以得清償積欠吳建承之債務,而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另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如未收受被告交付之314萬元,為何於該消費借貸契約下方收訖借款處親簽日期及「叁佰壹拾肆萬」等字樣,並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復據證人丙○○證稱:我有在112年6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乙○○之帳戶,因為甲○○的媽媽是我的朋友,甲○○媽媽每月薪水才2萬多元,要繳1萬多元的房貸,我就跟甲○○的媽媽講要她跟銀行再增貸100萬元,其中50萬元拿來借給民間借貸,利息比較高,才由我匯款50萬元給乙○○;
我因為原告的案件去了東南地政3次,第1次是辦理塗銷抵押權,順便送件登記,當時在場人有原告、臺中債權人的代書、債權人的代理人拿債權相關資料要塗銷,還有乙○○有到場,還有1、2個男子,我不認識,那次是要辦理塗銷上一胎抵押權,當天有看到乙○○拿支票及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她的債權人,之後債權人再拿資料給我去辦理塗銷,送件沒有問題後,債權人才離開,當天過程約1個多小時。
當天原告只有一人到場,當天辦理過程很正常,沒有特別奇怪的地方;
第2次比較單純,設定好後領件,把抵押權資料交給乙○○,當天乙○○有到場,原告也有到場,乙○○用一大袋現金交給原告,原告站在寫資料的柱子旁邊,原告把錢有拿出來看,乙○○有錄影,表示有把錢交給原告,原告把錢拿走了,好像再有跟仲介算帳,當天我有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乙○○,土地所有權狀還給原告,順便收代書費,代書費是乙○○給我的,代書費金額我忘記了,就是一般行情價,過程也很正常,原告有把錢拿走,原告當天沒有點錢,都是一捆一捆的現金,我在旁邊有看到,也有看到在錄影;
第3次乙○○跟我說原告要與第三人借錢要還給被告,要借新還舊,需要塗銷抵押權,所以我就去地政事務所,當天有人報警來了3個警察,警察一直跟原告說你不要被騙,原告就一直跟警察爭執,原告就跟警察說她要跟誰借錢是她的自由,警察就一直跟原告講,後來要借給原告的第三人,就覺得麻煩,就不要借給原告,那次就沒有辦成等語在卷(訴卷242-244頁),可知被告甲○○出借之50萬元,係由甲○○之母透過丙○○匯款予乙○○,借款人仍為甲○○;
再佐以原告到庭表示:有一位女仲介說要坐高鐵來跟我拿錢,當天她有到場,我用一個包包裝著錢,我有留我要坐車的錢,其他的錢都被女仲介莊咏聆(住苗栗)拿走了等語(訴卷216頁),益證被告應於112年6月12日、15日,分別將消費借貸借款交予原告。
綜上各情,原告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先取得借款186萬元,用以償還積欠訴外人吳建承之借款155萬元及違約金31萬元,其餘借款314萬元(尚再扣除32萬1240元,詳後述)於112年6月15日收訖簽名後即由原告所取走,被告應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未交付任何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⑶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又如為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經查,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15日交付314萬元尾款給原告時,當場有扣除代書費2萬1240元、仲介費13萬元、預扣2個月利息17萬元,合計32萬1240元(訴卷225頁),惟因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上開金額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自應認定僅就實際交付之「467萬876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逾此範圍,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此部分之抵押權亦不存在。
㈣末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
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全部,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468萬8760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經原告全部清償,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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