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3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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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被      告  胡洸瑋 



            翁瑀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瑀顄應將附圖所示之「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及「梁錦玲」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乙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翁瑀顄應將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公司債存根簿」、「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主要財產目錄」、「歷屆股東會議錄」、「股東名簿」等資料備齊後交付予原告。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翁瑀顄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翁瑀顄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翁瑀顄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及「梁錦玲」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乙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所有原告公司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所有票據、財務業務相關資料備齊後交付予原告。

嗣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及「梁錦玲」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乙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公司債存根簿」、「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主要財產目錄」、「歷屆股東會議錄」、「股東名簿」等資料備齊後交付予原告。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補充、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梁錦玲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110年2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代理人迄今。

梁錦玲前因信任被告2人,分別於108年1月29日、112年8月22日與被告2人簽訂被證1、被證5之協議書,約定將附圖所示之「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梁錦玲」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乙枚、原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所有票據、財務業務相關資料(下稱系爭印鑑及相關帳戶資料)交予被告2人,並委由渠等負責經營原告公司。

㈡詎原告公司本擬於112年12月8日舉辦「全糖開唱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惟因尋覓贊助商過程不如預期,致周轉不靈,經被告胡洸瑋告知上情,梁錦玲始知悉原告公司即將發生跳票問題。

又梁錦玲前於108年間投資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自109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保證人,陸續向銀行共借款約7,000萬元,另從109年起多次借款予原告公司共計635萬元,原告公司資金應屬充足,惟被告2人經營原告公司短時間內即將公司資產用盡,經梁錦玲多次要求被告2人備齊公司資料欲釐清公司財務狀況,並邀由渠等返還公司相關印鑑,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至此,梁錦玲與被告2人間信賴關係實已經蕩然無存,不再信任被告2人會盡其忠實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公司事務。

㈢梁錦玲除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如原證3即高雄市廣澤郵局存證號碼3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6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表明終止授權被告2人繼續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並要求被告2人歸還原告公司印鑑、公司票據及相關財務資料,以利梁錦玲處理系爭音樂季相關事宜外,並於同年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證3存證信函內容發送被告2人,惟仍未獲置理。

梁錦玲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於原告公司與被告2人會面商談欲取回上開公司印鑑及相關資料,被告2人仍拒不返還。

梁錦玲隨後於同年月24日再次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重申上旨,被告2人迄今亦仍拒返還。

被告翁瑀顄並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惟遭該局予以駁回。

㈣梁錦玲既已透過系爭360號存證信函、原證4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並當面向被告2人終止授權經營原告公司,則梁錦玲與被告2人間上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2人現已無繼續占有原告公司之印鑑及帳戶、會計帳冊等資料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印鑑及相關帳戶、會計帳冊等資料。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及「梁錦玲」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乙枚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公司債存根簿」、「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主要財產目錄」、「歷屆股東會議錄」、「股東名簿」等資料備齊後交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翁瑀顄持有原告公司系爭印鑑及相關帳戶、會計帳冊等資料不爭執,然被告胡洸瑋並未持有,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胡洸瑋無關。

而梁錦玲現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章程雖記載股東為翁天德、劉雅婷、梁錦玲,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367萬元、1,333萬元,惟梁錦玲實際出資僅有700萬元,其餘出資皆為被告翁瑀顄以其子即翁○○(姓名詳卷)名義出資,再借名登記於梁錦玲名下。

又因梁錦玲為被告翁瑀顄之學姊,為被告翁瑀顄所信賴,故被告翁瑀顄方與另一名股東翁天德推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然梁錦玲身為原告公司銀行貸款之擔保人,前因招攬系爭音樂祭贊助2,500萬元不如預期,竟與其大姊自112年11月8日起陸續經代書、仲介進行脫產,被告翁瑀顄遂與翁天德商議解除梁錦玲董事職務,並改派訴外人劉雅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梁錦玲現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渠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翁瑀顄返還系爭印鑑、票據及相關帳戶資料,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梁錦玲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然兩造前於108年1月29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立協議書前後有關公司財務、所有管理皆由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翁瑀顄處理,梁錦玲絕不過問、亦不干涉;

並於112年8月22日簽立被證5協議書,約定原告公司管理及用印辦法,其中第3條約定由翁○○提供300萬元出資額委任梁錦玲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梁錦玲應依翁○○指示處理權利,梁錦玲同意翁○○不須對其進行通知,並由翁○○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擔任股東,翁○○並得自行持有並使用梁錦玲個人印鑑以變更委任股東,梁錦玲並同意由被告翁瑀顄進行原告公司股東與股金持份變更等各項申請程序及所有原告公司以及梁錦玲用印、簽署事宜,與同意翁瑀顄免責、梁錦玲非由被告翁瑀顄同意,不得解除上述所有約定等(下稱系爭被證5協議書)。

是梁錦玲自應受上開協議拘束,不得擅自解除上開協議書,而要求被告翁瑀顄返還系爭印鑑、票據及相關帳戶資料。

再者,系爭被證5協議書中各個約定彼此間具依存關係,要屬聯立契約,梁錦玲若逕自解除上開協議,則其所具借名登記之原告公司股份亦會一併解除,梁錦玲即無再保有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原因。

㈢又被告前依原告公司管理及用印辦法、系爭被證5協議書及兩造前於109年4月2日簽訂之被證7協議書(下稱系爭被證7協議書)等規定,將翁○○出資490萬元,其中367萬元移轉予劉雅婷,而上開協議書中除清楚載名移轉金額外,梁錦玲並親自簽名、用印,且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翁瑀顄有權移轉分配原告公司出資額。

再者,系爭被證5、被證7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單純委任契約,且被證13協議書係翁天德、翁○○2位股東依系爭被證5協議書所載之原告公司管理及用印辦法授權被告翁瑀顄為之,僅翁天德、翁○○2人方有終止協議書權利,梁錦玲並無權以公司名義終止契約。

退步言之,縱梁錦玲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36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然被告翁瑀顄遲至領取本件訴訟起訴狀後始知悉存證信函內容,是縱使梁錦玲有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惟上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翁瑀顄時,渠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則其自無權終止原告公司與兩造間經營管理之委任契約。

㈣再者,梁錦玲前即不斷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自無可能不知悉本件請求被告2人提出之原告公司系爭相關帳戶資料。

又兩造前於系爭被證7協書其中第3條約定,若梁錦玲或翁天德一方因故受強制執行、破產、信用受損等財產減少,即同意將所有原告公司資產無條件讓與其他股東。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規避梁錦玲於系爭音樂祭招商不順,致原告公司周轉不靈而受跳票虧損,並為隱瞞梁錦玲企圖免遭強制執行而脫產,而有信用惡化情事,其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原證4之存證信函。

⒉被告翁瑀顄持有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印章乙枚、「梁錦玲」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乙枚。

⒊被告翁瑀顄持有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

⒋依原告原證2所示,「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所載股東為翁天德、劉雅婷、梁錦玲,其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367萬元、1,333萬元。

然梁錦玲實際出資僅有700萬元,其餘出資皆為借名登記而來。

⒌兩造有簽署被證1即108年1月29日協議書、被證5即112年8月22日協議書。

⒍原告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乙案,於113年1月26日遭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退件駁回。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梁錦玲是否有權終止被證1、被證5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如有,終止意思表示於何時送達於被告?⒉被告2人是否占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物品?⒊原告得否終止被證7同意書?⒋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梁錦玲,公司章程所載股東為翁天德、劉雅婷、梁錦玲,其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367萬元、1,333萬元。

梁錦玲實際出資僅有700萬元,其餘出資皆為借名登記而來,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上情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前已合法終止兩造間授權經營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被告2人現無權占有原告公司系爭印鑑、票據及相關帳戶、會計帳冊等資料,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㈡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梁錦玲是否有權終止系爭被證1、被證5協議書及系爭被證7同意書?如有,終止意思表示於何時送達於被告?⒈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公司業於112年11月24日經公司股東翁天德及被告翁瑀顄解除原董事梁錦玲職務,並改推派另一股東劉雅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提出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7頁)。

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

又代表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應登記事項,自應以公司登記表上記載之人為公司負責人,且如有變更,亦應為登記,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實對抗第三人。

查,梁錦玲現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翁瑀顄曾以持有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梁錦玲之公司大小章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12年12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乙案,遭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1月26日退件駁回,亦有原證6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是被告2人自不得以未經合法股東會改選董事程序即股東梁錦玲、翁天德2人(表決權16,330,000占全部81.65%)未親自蓋章同意,並完成登記之事項對第三人即原告公司為主張,渠等抗辯梁錦玲現已非原告公司董事,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為本件請求,並不足採。

⒉被告2人另辯稱兩造間非屬單純之委任關係,兩造前所簽屬系爭被證1、被證5協議書性質屬聯立契約,故梁錦玲不得單方面解除委任關係云云。

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前簽署系爭被證1即108年1月29日協議書、被證5即112年8月22日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

系爭被證1協議書其中第1點約定「戊方」(即梁錦玲)承諾出資700萬元投資原告公司,並約定梁錦玲上開出資額之分期匯款期限、條件;

第2點約定梁錦玲同意將原告公司所有管理等皆由「丙方」即另一股東「翁○○(即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翁瑀顄)負責處理,梁錦玲並同意就此絕不過問、亦不干涉等節(詳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

系爭被證5協議書其中第1點約定因原告公司有增資需求,故由翁○○同意提供3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及梁錦玲增資之用;

第2點約定梁錦玲及翁○○同意就上開300萬元資金,由梁錦玲擔任「出名人」、翁○○擔任「借名人」,並由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翁瑀顄於112年8月22日將上開資金以梁錦玲之名義進行原告公司之增資程序,增資後原告公司資本額變更為2,000萬元;

第3點約定翁○○就上開300萬元資金部分委任梁錦玲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梁錦玲應依翁○○之指示行使收益登記標的物的權利,梁錦玲並同意翁○○不需對梁錦玲進行通知,並由翁○○或其指定其他第三人擔任股東,梁錦玲並同意翁○○就此部可持梁錦玲印鑑用於變更此部委任之股東同意書,梁錦玲亦同意續由被告翁瑀顄進行原告公司股東與股金持份變更等各項申請程序及所有原告公司以及梁錦玲用印、簽署事宜,與同意翁瑀顄免責,非由翁瑀顄同意,梁錦玲不得解除上述所有約定;

第5點約定梁錦玲同意原告公司包括但不限於印鑑、存摺、支票、憑證、訂單、帳冊等續由翁瑀顄保管,除公部門外,未經翁瑀顄同意,不得轉交任何人,以保股東權益,此部翁瑀顄亦相同免責等(詳參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觀之上開協議,雖於協議書中同時為各股東間出資金額之約定、原告公司經營管理授權之約定、梁錦玲與翁○○間增資額借名登記、及原告公司印鑑、梁錦玲印鑑、公司經營管理及公司股東變更授權事項等約定,然上開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且各約定之當事人、約定實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兩造於約定當下,有意使各個約定間成立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核其性質難認屬聯立契約,被告2人辯稱梁錦玲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委任約定,容有誤會。

⒊被告2人又辯稱兩造前於系爭被證5協議書中訂有不得解除授權被告翁瑀顄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之約定云云。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基此,兩造間固於系爭被證5協議書中約定有不得解除協議之特別約定,惟審酌兩造前既已因公司資金短缺問題及經營管理產生分歧,衡情信賴關係已生相當之動搖,揆諸前開規定,梁錦玲自不受前開約定之拘束,有權終止上開協議中授權被告2人持有系爭印鑑及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

⒋基此,梁錦玲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36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授權經營原告公司委任關係,並由梁錦玲於同年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傳送予被告翁瑀顄,且經被告翁瑀顄已讀而收受通知,故系爭360號存證信函雖因無人回應、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原告公司終止被告翁瑀顄授權經營原告公司業務之意思表示仍已生送達之效,被告翁瑀顄諉稱當時已將送達處所房屋出租予他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是被告翁瑀顄抗辯原告公司終止授權經營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委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所示之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公司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印章、「梁錦玲」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及原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現均由被告翁瑀顄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⒊),而兩造間就原告公司授權經營委任關係前經原告公司以系爭360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翁瑀顄仍持有原告公司及梁錦玲上開印鑑及相關帳戶資料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翁瑀顄返還系爭印鑑、票據及相關帳戶、會計帳冊等資料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先前係將原告公司經營管理權授權委任被告2人,系爭印鑑、票據及相關帳戶資料現應由被告2人共同持有中云云。

惟觀之系爭被證1、被證5及被證7協議書中,受任人應係被告翁瑀顄,並無被告胡洸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洸瑋與被告翁瑀顄共同占有系爭印鑑、票據及相關帳戶、會計帳冊等資料,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胡洸瑋返還系爭印鑑、票據及相關帳戶、會計帳冊等資料,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翁瑀顄返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系爭印鑑、票據及相關帳戶、會計帳冊等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胡洸瑋返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系爭印鑑、票據及相關帳戶資料,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瑀顄負擔。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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