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3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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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莊翠華
被 告 林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7年3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76計算;

未依約繳付本息時,自應還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690,7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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