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3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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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蕭子涵
蕭依文

蕭仲宏 原住○○市○○區○○○街0號5樓

蕭儒吟

周蕭淑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海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儒吟、周蕭淑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即蕭海清之子蕭銘漢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鍈淓(原名:蕭雲惠)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59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對蕭鍈淓取得執行名義,因蕭鍈淓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民國97年3月31日南院雅95執祥字第166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蕭海清所有,蕭海清已於100年5月9日死亡,蕭鍈淓及被告均為蕭海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為蕭鍈淓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蕭鍈淓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蕭鍈淓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鍈淓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蕭儒吟、周蕭淑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鍈淓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蕭海清所有,蕭鍈淓及被告同為蕭海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蕭鍈淓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3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事件分配表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3份、蕭海清及蕭銘漢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除戶謄本4份、戶籍謄本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27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9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7頁、第183頁至第19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蕭鍈淓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114236號函檢附之111年普字第110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2年12月13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22486709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蕭儒吟、周蕭淑花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蕭鍈淓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蕭鍈淓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蕭鍈淓請求分割蕭鍈淓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蕭鍈淓、被告蕭儒吟、周蕭淑花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蕭鍈淓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被告蕭儒吟、周蕭淑花到庭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惟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為蕭海清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4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蕭銘漢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原告並非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由蕭鍈淓、被告蕭儒吟、周蕭淑花即蕭海清之繼承人各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即蕭海清之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4分之1,始為兼顧原告保全債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而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鍈淓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蕭鍈淓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蕭鍈淓 4分之1 4分之1 2 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蕭銘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分之1 3 被告蕭儒吟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周蕭淑花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蕭子涵、蕭依文、蕭仲宏 連帶負擔4分之1 3 被告蕭儒吟 4分之1 4 被告周蕭淑花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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