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43,2024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謝美雲
洪英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王伯輝即王陳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伯昌即王陳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即王陳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伯輝、王伯昌、王淑芬為王陳明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宣判,惟王陳明珠嗣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王伯輝、次男王伯昌、長女王淑芬(下稱王伯輝等3人,配偶王耀仁已於91年4月8日歿),此有王陳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記事無省略之戶籍謄本分別在卷可稽,復經原告具狀聲明請求由王伯輝等3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由王伯輝等3人為王陳明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