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4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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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張明富
被 告 韋成宗


蔡廷緯

李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8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本件被告乙○○、甲○○均因案分別在法務部○○○○○○○、新竹監獄執行中,其等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47、49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乙○○、甲○○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乙○○「綽號小黑」、被告丁○○於000年00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悟能」、「三支雨傘飄」、「鍾楚雄」、「抗痛寧」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丁○○於加入詐騙集團後,復於109年11月中旬間,邀集甲○○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嗣乙○○、丁○○、甲○○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09年12月13日9時許,假冒電信局員工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並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9年12月13日13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夾鏈袋包裝後置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廣安宮」前之松樹盆栽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少年呂○誠依上游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3日13時許,前往上址廣安宮取走丙○○所放置之提款卡,持該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3時20分、14時04分至14時0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治郵局」,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嗣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

原告復於109年12月14日10時53分許,將現金45萬2,500元及上開郵局存摺以膠帶綑綁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國中大門旁)某機車腳踏板上,詐騙集團成員少年吳○憲依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11時48分許,前往「前金國中」大門旁取走該現金45萬2500元及丙○○郵局帳戶存摺後,嗣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僅介紹他們認識,對於詐騙集團犯罪事實渾然未知,也從未參與,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預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乙○○部分:⑴原告雖主張乙○○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4號、第5號起訴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9-37頁)。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所涉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認乙○○僅居間介紹丁○○、甲○○與「凱哥」認識,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原告主張乙○○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可採信。

⑵惟乙○○以介紹丁○○、甲○○加入詐騙集團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既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⑶乙○○固辯稱:伊僅介紹他們認識,對於詐騙集團犯罪事實渾然未知,也從未參與,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預見等語。

然查,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我有介紹丁○○給「凱哥」認識,丁○○再介紹甲○○認識「凱哥」;

我知悉「凱哥」所從事的事情是與金融相關、可以快速賺到錢等語。

本院審酌金融投資工作具高度專業性,投資標的之選擇、資金之運籌需要一定時間的市場觀察及等待,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勝任甚至短時間「快速」獲利,另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虛快速獲利等名目吸納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事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是對於真實身分不詳,僅知悉綽號為「凱哥」之欠缺信任基礎之友人,因不明原因可以快速獲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合理預見與犯罪相關,是乙○○故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應可認定。

退步言,縱認乙○○不具幫助故意,然乙○○未注意是否存在犯罪行為,即介紹丁○○與無信賴基礎之「凱哥」認識從事背景不明之工作,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幫助行為。

⑷因此,乙○○辯稱其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預見無法採信云云,應無可採,是乙○○就本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丁○○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7頁),且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甲○○部分:原告雖主張甲○○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等語,並提出前開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29-37頁)。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認因甲○○並未親自對原告施用詐術,而詐騙集團所用詐騙手段多端,未必透過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為之,且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知道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對原告行騙等語,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甲○○可預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證復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惟甲○○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丁○○、甲○○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乙○○介紹丁○○、甲○○從事詐欺工作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吸納成員藉此向原告施用詐術,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夾鏈袋包裝後置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廣安宮」前之松樹盆栽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持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9,000元,原告其後復將現金45萬2,500元及上開郵局存摺以膠帶綑綁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國中大門旁)某機車腳踏板上,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現金45萬2500元及郵局帳戶存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1年8月3日起、丁○○自111年7月28日起、甲○○自111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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