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4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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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羅雪
被 告 韋成宗


蔡廷緯

李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金飾陸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本件被告乙○○、甲○○均因案分別在法務部○○○○○○○、新竹監獄執行中,其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47、51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乙○○、甲○○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綽號小黑」、被告丙○○於000年00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悟能」、「三支雨傘飄」、「鍾楚雄」、「抗痛寧」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丙○○於加入詐騙集團後,復於109年11月中旬間,邀集甲○○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嗣乙○○、丙○○、甲○○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12時55分許,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並涉及洗錢、毒品案件,需將資產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17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白河區農會、水上中庄郵局、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飾6兩、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物(下合稱本件物品)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於臺南市○○區○○○00號「大山宮」涼亭(下稱本件涼亭)椅子上,嗣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分別指示訴外人呂○誠、吳○憲等人前往拾取原告所交付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再轉交予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

嗣甲○○於109年12月14日23時許,依乙○○指示在桃園市向其他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19萬8,000元,提款後再分別依指示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金飾6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金飾6兩。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僅介紹他們認識,對於詐騙集團犯罪事實渾然未知,也從未參與,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預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乙○○部分:⑴原告雖主張乙○○有指示甲○○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原告所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4號、第5號起訴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9-37頁)。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所涉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認乙○○僅居間介紹丙○○、甲○○與「凱哥」認識,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原告主張乙○○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可採信。

⑵惟乙○○以介紹丙○○、甲○○加入詐騙集團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既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⑶乙○○固辯稱:伊僅介紹他們認識,對於詐騙集團犯罪事實渾然未知,也從未參與,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預見等語。

然查,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我有介紹丙○○給「凱哥」認識,丙○○再介紹甲○○認識「凱哥」;

我知悉「凱哥」所從事的事情是與金融相關、可以快速賺到錢等語。

本院審酌金融投資工作具高度專業性,投資標的之選擇、資金之運籌需要一定時間的市場觀察及等待,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勝任甚至短時間「快速」獲利,另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虛快速獲利等名目吸納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事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是對於真實身分不詳,僅知悉綽號為「凱哥」之欠缺信任基礎之友人,因不明原因可以快速獲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合理預見與犯罪相關,是乙○○故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應可認定。

退步言,縱認乙○○不具幫助故意,然乙○○未注意是否存在犯罪行為,即介紹丙○○與無信賴基礎之「凱哥」認識從事背景不明之工作,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幫助行為。

⑷因此,乙○○辯稱其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預見無法採信云云,應無可採,是乙○○就本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7頁),且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甲○○部分:原告雖主張甲○○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等語,並提出前開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29-37頁)。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認因甲○○並未親自對原告施用詐術,而詐騙集團所用詐騙手段多端,未必透過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為之,且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知道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對原告行騙等語,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甲○○可預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證復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惟甲○○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⒋依上所述,丙○○、甲○○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乙○○介紹丙○○、甲○○從事詐欺工作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吸納成員藉此向原告施用詐術,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本件物品置於本件涼亭,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持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自己因被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27萬元及金飾6兩等語,然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見原告所交付本件物品包含金飾6兩、現金7萬元、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因此,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共計26萬8,000元(計算式:7萬+9萬9,000+9萬9,000=26萬8,000)及金飾6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000元及金飾6兩,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000元及金飾6兩,而本件被告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負同一債務,且給付分為數個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各給付與原給付僅數量有所不同,性質上應屬可分之債,是被告三人就原告所受26萬8,000元及金飾6兩之損害,各負3分之1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8,000元及金飾6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09年12月15日0時18分許 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桃園慈文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 2 109年12月18日19時18分許 9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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