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許琮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644元,及自民國11
- 二、被告許琮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74元,及自民國112年
- 三、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被告許進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四、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被告許進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7,331元由被告許琮舜負擔新臺幣54,29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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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昇意旺企業社即許琮舜(獨資商號)
許琮舜
許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琮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6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許琮舜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進富給付之。
二、被告許琮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許琮舜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進富給付之。
三、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被告許進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被告許進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7,331元由被告許琮舜負擔新臺幣54,292元,如對被告許琮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進富給付之。
其餘新臺幣3,0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琮舜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7日,邀同被告許進富為一般保證人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29年2月20日止,並依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6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22【即1.62%+0.6%=2.22%),並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遲延履行時,依契約第九條約定,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許琮舜於112年7月11日後即停止繳款(繳納款項為112年6月19日應繳之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依契約第五條授權扣帳之約定,自被告許琮舜存款帳戶扣款取償51,029元。
又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由於被告遲未清償本金,並經原告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筆借款現仍有5,139,644元之本金未獲清償。
㈡被告許琮舜於109年2月17日,邀同被告許進富為一般保證人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29年2月24日止,並依契約條款第五條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705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3【即1.595%+0.705%=2.3%),並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遲延履行時,依契約第八條約定,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許琮舜於112年7月11日後即停止繳款(繳納款項為112年6月23日應繳之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又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由於被告遲未清償本金,並經原告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筆借款現仍有238,974元之本金未獲清償。
㈢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於108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許進富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並依「借據」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借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利率依原告請求時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885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475【即1.590%+1.885%=3.475%),逾期時亦同。
並依該借據第五條約定,於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约金。
詎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於112年7月18日後即停止繳款(繳納款項為112年6月29日應繳之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依授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自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存款帳戶扣款取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由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筆借款現仍有128,436元之本金未獲清償。
㈣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於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許進富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並依「借據」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借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利率依原告請求時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91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即1.590%+2.91%=4.5%),逾期時亦同。
並依該借據第五條約定,於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约金。
詎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於112年7月18日後即停止繳款(繳納款項為112年5月16日應繳之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遂於112年11月8日依授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自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存款帳戶扣款取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由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筆借款現仍有176,265元之本金未獲清償。
㈤為此,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査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許琮舜、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許琮舜、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許進富為被告許琮舜、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許進富負保證人責任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被告許進富僅就其中304,701元與被告許琮舜即昇意旺企業社負連帶給付之責,另5,378,618元係對被告許琮舜強制執行無果後,方負給付之責,其餘金額均為被告許琮舜負單獨給付之責,故訴訟費用僅5.3%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被告許琮舜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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