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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蘇宥騏即蘇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7年10月7日止共6年,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分60期,自112年11月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
又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發函催告後,於112年9月1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以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存款70元抵銷折算2天之利息,故本件借款利息收取至112年5月8日止。
嗣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再次發函催告,該函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置若罔聞,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595加計百分之0.575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7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永大分行112年8月29日112永大催字第00046號通知暨回執聯、112年9月14日抵銷通知函、原告銀行112年10月12日112南一債永字第86號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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