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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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津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8萬2163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算(本院卷第169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台南市東區及鄰近轄區街道粒狀汙染物之清掃勞務」招標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得標,雙方簽訂「111年度東區及鄰近轄區街道粒狀汙染物委託清掃」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得標後,未依約出席安全衛生會議,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㈢規定分別以111年7月27日、8月12日函通知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204萬5397元,均未獲置理,且其未於得標翌日起2個月內提出街道粒狀汙染物工作計畫書,伊乃於111年9月14日通知被告將依契約第13條㈠規定計收逾期違約金。

嗣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被告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通知,伊遂於111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㈢、第13條㈠規定、工作督導檢(抽)查要點第陸之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4萬5397元、逾期違約金89萬9976元、罰金500元、損失23萬6290元,計318萬2163元(計算式:204萬5397元+89萬9976元+500元+23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11年7月27日、8月12日、12月20日函、原告之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14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茲分述如下:⒈履約保證金204萬5397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㈢及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附說明第75點,以契約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204萬5397元(本院卷第54、88至89頁、第119頁),核屬有據。

⒉逾期違約金89萬9976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規定,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決標,準備時間為60日,自同年7月1日起算60日,自111年8月30日起逾期,而逾期違約金自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合計44天,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為89萬9976元【計算式:(2045萬3968元/1000)×44天】,亦屬有據。

⒊罰金500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工作督導檢(抽)查要點第陸點之㈤(本院卷第103頁)請求被告給付罰金500元,尚無不合。

⒋損失23萬629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㈢約定(本院卷第54頁),其需另雇員執行清潔內容所增加之費用23萬6290元,應由被告負擔,自屬有理。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8萬2163元(計算式:204萬5397+89萬9976元+500元+23萬629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8萬216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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