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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李璧妦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陳書婷
被 告 陳彥豪
陳怡靜
陳怡婷
陳美香
陳美珍
兼前列陳彥豪、陳美香、陳美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1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9.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58.6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東源、陳彥豪、陳怡靜、陳怡婷、陳美香、陳美珍、陳美秀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37-41頁)。
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卷一第17、23頁)。
再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兩造有不分割協議之抗辯,而兩造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司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條狀,其上現為空地,無地上物,其與原告所有同段831地號土地間隔為水利用地之同段791-4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照片在卷可查,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卷一第17、25、37-41頁;
卷二第30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如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1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47頁,即本件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且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與原告所有831地號土地相鄰,有利於日後利用。
並審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新臺幣(下同)6,940元,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李璧妦 1/4 2 被告陳東源 1/4 3 被告陳彥豪 1/4 4 被告陳怡靜 1/32 5 被告陳怡婷 1/32 6 被告陳美香 1/16 7 被告陳美珍 1/16 8 被告陳美秀 1/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陳東源 1/3 2 被告陳彥豪 1/3 3 被告陳怡靜 1/24 4 被告陳怡婷 1/24 5 被告陳美香 1/12 6 被告陳美珍 1/12 7 被告陳美秀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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