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簡秀培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其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家庭代工業者、投資公司職員,先後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參與述詎課程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0年10月1日15時8分匯款1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批領取各10萬元、110萬元供己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既遂,使原告將120萬元款項匯至前開帳戶,旋遭領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既遂,使原告將120萬元款項匯至前開帳戶,旋遭領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