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確為伊等所
-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3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重測前36
-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
- ㈡、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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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杜登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杜俊賢
陳秀英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49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地上物、B部分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之盆栽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合併後併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28地號),下稱重測前36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補字卷第13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盆栽(下稱系爭盆栽)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173頁),核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重測前366-2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4日經國有財產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8月31日因土地合併,重測前366-2地號併入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遭被告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確為伊等所建及所有,惟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重測前366-2地號土地係填載不實之申請書以誤導國有財產署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3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重測前366-2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4日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8月31日因土地合併,重測前366-2地號土地併入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署112年12月27日函覆之重測前366-2地號土地申購資料可參(限閱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3至101頁);
又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1.49、3.55平方公尺,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足憑(本院卷第139至第144頁、第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固不否認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占有系爭土地,惟否認被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原告申購取得重測前366-2地號土地,並經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即應推定其有排除妨害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利。
又物權之登記,有所謂推定力與公信力,前者乃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上權利關係。
登記之推定力不僅就物權之存在及其歸屬具有推定力,且就有關物權變動之存在,亦屬其推定之範圍,即推定登記物權應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
故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權利人僅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之存在及其物權之種類內容,並得行使其權利,且推定之效果原則上得對於任何人主張之,僅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包括概括繼承人間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而已。
又此項推定乃為權利推定,非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更正或塗銷其登記前,其效力不容否認。
據此,原告既申購取得重測前366-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所有權未經塗銷登記前,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除去。
至被告抗辯原告申購重測前366-2地號土地過程有何誤導國有財產署情事,非本件審酌範圍。
㈡、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除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僅抗辯原告取得重測前366-2地號土地係因誤導國有財產署而來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盆栽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計算式:(11.49+3.55)×2萬8600=43萬0144】,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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