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8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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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軒
被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代號「竹科園區之幣商」。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加為好友,表明欲購買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即指示被告將相關身分驗證資料傳送供原告查核,並同時發送「交易聲明書」予被告,經被告簽署後傳送回覆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被告匯款後依約給付如數之虛擬貨幣予被告收訖。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如有遭詐騙情事,應先聯繫原告,由原告協助處理,並應向警方表明原告為合法幣商;

被告若自行報案而致原告銀行帳戶遭設警示,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㈡詎被告在遭詐騙集團騙走虛擬貨幣後,竟於112年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詳實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原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於同年10月9日至17日間遭警方列為警示帳務而無法使用。

又原告每日營業利潤約1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13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共計63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遭網路詐騙投資虛擬貨幣,從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1,705元、32,215元、37,569元、38,520元陸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嗣因發現遭騙遂向警方報案。

又被告並無法知悉警方調查流程,被告依警方指示提出相關匯款單及交談紀錄,後續有關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是否有共犯關係,均由警方依法處理,實無法單以被告報案而認被告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

又原告並未就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有何營業損失提出相關證明,其遽以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損害後向警方報案之舉,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3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確實從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在網路上遭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1,705元、32,215元、37,569元、3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原告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原告所開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被告事後發現遭詐騙,隨即於112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方遂將原告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14158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9至72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設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買方如果發現遭詐騙,報案時請跟警察說明清楚賣方只是幣商…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警局報案,導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補字卷第31頁)。

然查,個人銀行帳戶是否遭警示、凍結,並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應為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

換言之,原告帳戶是否遭警示、凍結,是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依其職權所為決定,並非被告可得左右。

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就第三人(即本案之警察機關)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過苛。

㈢參以本件乃因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衍生之詐騙,而虛擬貨幣乃一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係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且市場競爭狀態亦較為薄弱,難謂被告有何磋商變更餘地。

而被告確實在網路上先接觸自稱是「竹科園區幣商」、「鈺婷」、「trade」者招攬、詐騙後,遂依其等指示從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部分款項匯入指定之原告帳戶,嗣後因發現遭詐騙遂向警方報案,提出詐欺告訴,要屬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倘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運作之結果,無異將使被告於遭詐騙後,僅能向原告請求處理,無法第一時間經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協助追償,否則即應依約負擔高額之賠償金及違約金,該約定內容將使被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致被告喪失憲法上告訴權利之行使,且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之當屬無效。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警詢時未向警方說明原告帳戶之匯款紀錄為兩造間單純虛擬貨幣交易,並無涉詐欺等不法情事,致原告帳戶遭列警示而無法運作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稱遭原告詐騙,僅依據事發經過詳實告知並將相關事證提供給警方,至於警方偵辦方式、調查範圍亦非被告得以置喙或預見,要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明確交代兩造間僅為單純貨幣買賣,有未盡向警員告知之義務云云。

惟,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後旋遭詐騙受害,對於原告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無共犯關係,衡情已有相當之懷疑,實難認為被告於情急報案當下猶仍就兩造間交易關係負有澄清義務。

㈤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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