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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穆金能
被 告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瑋勳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專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被告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股票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於112年8月15日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詐欺集團車手,爰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12日發現有不明人士冒用公司名義對外詐騙投資,於第一時間即派人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同屬本件詐騙投資案之受害者,而非加害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客服人員透過LINE通話詐騙其轉帳、面交得手39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390萬元投資款,被告應就原告遭詐欺交付之39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辯稱其於112年7月12日發現有不明人士冒用公司名義對外詐騙投資,於第一時間即派人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是被告抗辯遭不明人士冒用公司名義詐騙等語,尚非無據。
⒉觀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000年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穆金能(原告)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穆金能陷於錯誤,為投資股票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陳品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假冒同信公司(被告)理財專員童錦程,向穆金能佯稱同信公司派其前來收取穆金能投資股票之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云云…」】之記載(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告公司專員向原告施以詐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抗辯遭冒用公司名義詐騙原告等語,為可採信。
⒊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交付之39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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