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9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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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告 蔡易霖

被告 吳沛潁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天賜」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暱稱「蕭湄淇」透過LINE與原告結識,並向其佯稱:要取得所需貸款金額須先匯款以利解除遭凍結之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4日11時44分、46分許、12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又原告另外還有遭詐騙的50萬元目前還沒有判決,共匯出70萬元,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我的帳戶遭別人盜用,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詐騙而分別於111年11月4日11時44分、46分許、12時35分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被告申辦的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03、12367、14407、15672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被告「吳沛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卷查明。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被告詐騙20萬元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遭別人盜用,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⒈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並未拿到錢云云,然該抗辯事由,不足阻卻侵權行為要件之成立,亦非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無能力賠償云云,並非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詐騙金額共70萬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涉本件詐欺案件之刑事卷證,僅能證明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20萬元,並無從證明被告另涉詐騙原告50萬元,而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令被告就原告主張另遭詐騙之5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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