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98,202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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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李嘉雲

王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嘉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46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嘉雲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嘉雲如以新臺幣182萬46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嘉雲、王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0767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王佳蓉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464頁、第4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嘉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凌勝霖(已和解)、龔志勇(已和解)、張晉瑜(已和解)、蘇俊銘(已和解)、李嘉雲、蔡誠、連胤傑、「放蕩不羈2.0」、「西索」、「許凱翔」(下合稱凌勝霖等10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派員取得被告王佳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加入「阮老師」之LINE群組,並陸續加入LINE暱稱「阮慕驊理財老師-助理淑敏」、及LINE群組「阮老師學習交流群」,向伊佯稱:可透過加福證券平台進行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以訴外人吳麗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98萬076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嘉雲、王佳蓉連帶賠償伊系爭款項;

又被告王佳蓉為系爭帳戶所有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就被告王佳蓉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嘉雲、王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佳蓉部分:伊係因要辦理貸款被騙取系爭帳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72號、第47234號、第48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並未共同參與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嘉雲部分: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認定蘇俊銘、凌勝霖、龔志勇、李嘉雲、張晉瑜等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匯款資料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10號卷一第190、203頁】,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李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李嘉雲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凌勝霖等10人共同詐騙原告系爭款項,其等就本件侵權行為,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準此,凌勝霖等10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9萬8077元(計算式:198萬0767元/10人,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原告就本件損害已分別與張晉瑜以183萬4043元、與龔志勇及凌勝霖均以198萬元0767元、與蘇俊銘以18萬8644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93頁、第115頁、附民卷第55至56頁),其中僅蘇俊銘以18萬8644元和解部分低於其應分擔之19萬8077元,差額部分即9433元(計算式:19萬8077元-18萬8644元),依上開說明,對凌勝霖等10人均生免除效力,不得再為請求;

另原告就系爭款項所受損害至今已受蘇俊銘清償14萬6724元,其餘已和解之張晉瑜、龔志勇及凌勝霖迄今均未清償等情,亦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486頁)。

基此,扣除上開免除及清償部分,原告尚受有182萬4610元(計算式:198萬0767元-9433元-14萬6724元)之損害,得向被告李嘉雲請求之;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又被告李嘉雲就182萬4610元就上開金額,仍與凌勝霖、龔志勇、張晉瑜、蘇俊銘、蔡誠、連胤傑、「放蕩不羈2.0」、「西索」、「許凱翔」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㈡、被告王佳蓉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以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為前提。

經查:

⑴、被告王佳蓉本欲貸款而遭凌勝霖等10人騙取系爭帳戶一節,業經被告王佳蓉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陳述:伊於111年12月30日經由網路資訊看到群超理財顧問公司可以貸款,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約伊於112年1月9日至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超商跟其他業務洽談,之後伊就被載到臺南市的安平區荷蘭村汽車旅館,對方說要審核伊的還款能力,所以伊就把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等交給對方。

對方拿走後,帶伊去登記住房,後來有一個年輕人來看著伊,不讓伊離開。

伊這時才知道對方要伊賣帳戶,伊當下有拒絕,但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等已經被他們拿走了。

之後他們又帶伊去愛丁堡汽車旅館住一天,再帶伊去御宿Motel住。

前後期間共5天,伊才能離開,離開的時候其等有交給伊3萬5千元,伊也不知道這期間前夫葛廣澤有申報伊失蹤的事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10號卷一第17至21頁、第401至403頁)。

核與凌勝霖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所證其以銀行貸款名義與被告王佳蓉聯繫,並收取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將之交付給龔志勇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10號卷一第133頁、第162至163頁);

龔志勇證稱凌勝霖駕車搭載王佳蓉前往臺南後,將被告王佳蓉與系爭帳戶存摺一併交給伊等語(同上卷第420頁、卷二第27頁);

張晉瑜、蔡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其等依指示,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與李嘉雲等人會合後,並負責控管王佳蓉等語相符(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13至18頁、194至196頁、第105至111頁、第204至206頁)。

足認被告王佳蓉抗辯其本欲辦理貸款而遭對方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並遭對方看管等語,堪足為採。

⑵、此外,被告王佳蓉所涉之系爭刑案亦經臺中地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72號、第47234號、第48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469至477頁),益徵被告王佳蓉係遭凌勝霖等10人騙取系爭帳戶一情應屬真實。

⑶、據此,被告王佳蓉既係因欲辦理貸款而遭凌勝霖等10人騙取系爭帳戶,難認其就原告遭詐欺取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佳蓉賠償,即屬無據。

2、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受凌勝霖等10人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王佳蓉所有之系爭帳戶,業於前述。

則原告既係依凌勝霖等10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王佳蓉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與被告王佳蓉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凌勝霖等10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凌勝霖等10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王佳蓉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佳蓉間並無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係存在。

另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既係出於依凌勝霖等10人指示而為給付,且被告王佳蓉亦係遭凌勝霖等10人騙取系爭帳戶,被告王佳蓉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亦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佳蓉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嘉雲給付182萬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6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李嘉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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