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弟,前與原告有民事債務糾紛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就本院112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程序中陳
-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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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李敏碩即李松林
被 告 張璨麟
張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7號誹謗案件提起刑事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弟,前與原告有民事債務糾紛,因向原告催討欠債,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停車空地上,由被告甲○○(下稱甲○○)持大聲公喊話器反覆播放:「李松林欠錢還錢」等語,並由被告乙○○(下稱乙○○)大喊:「臺北3P的錢也是我幫你付的啦」、「3P的錢我幫你付的啦」、「去臺北打了幾次砲啦!你3P啦!」、「李松林在臺北3P啦!」等語。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開停車空地上,由甲○○、乙○○輪流持大聲公喊話器反覆播放:「李松林欠錢還錢」等語,並由甲○○喊稱「去臺北3P啦!」;
乙○○亦喊稱:「去臺北都找查某3P喔!」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程序中陳明,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卷附勘驗報告(含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50號卷第85-90頁),且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77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45-155頁)。
被告因此經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77號誹謗案件,分別判處乙○○、甲○○拘役30日、20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大聲公喊話器播放上開言詞,衡諸被告所播放之內容已足使不特定大眾知悉,且其具體指摘原告姓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其名譽受有損害,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然被告侵權行為已甚明確,並無須待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經商,已婚,育有一名4歲小孩;
乙○○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各1筆;
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子女,於111年度有所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卷二第21、27、29、43-50、58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言詞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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