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新
-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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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街00號○樓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劉○○
林○○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新臺幣3,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年○○月○○日結婚,育有一子,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甲○○為被告乙○○年輕時之舊識,被告乙○○並曾介紹被告甲○○與原告認識。
惟原告前於111年2月起發覺被告乙○○時常無端離家未歸,行蹤不明,並在家中發現有谷關溫泉飯店之溫泉卡、情趣潤滑膏,經原告多方追查,始發現被告2人早已暗通款曲已久,被告乙○○自000年0月間起,經常於每月農曆初一、十五祭拜亡父之際,誆稱其需留宿彰化老家,實則藉機與被告甲○○同遊共宿。
㈡被告乙○○更於112年2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住家出發至被告甲○○彰化市住處,搭載被告甲○○一同出遊,被告甲○○於機車行進間,時而緊摟被告乙○○腰部,時而將手伸進乙○○外套口袋,被告乙○○亦於停等紅燈時將手放入口袋與被告甲○○相互緊握,宛如熱戀中男女般親暱。
渠2人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一同下榻嘉義德爾芙快捷酒店,十指緊扣一同進入飯店電梯,後即未再出現。
被告乙○○復於112年4月2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甲○○至南投一帶出遊,期間被告甲○○全程環抱被告乙○○,2人更於大庭廣眾下摟肩勾手,並一同投宿南投縣林家莊民宿,並一起出發至鹿谷鄉德興瀑布散步約會,狀極親密,嗣返回民宿即未再出門。
㈢被告2人前揭行為實已踰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交往,且渠等多次同宿過夜,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應有發生多次性行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於家中發現之情趣潤滑膏並非被告乙○○所有,又被告2人不爭執曾於112年2月25日同赴嘉義爬山,並一起下榻德爾芙快捷酒店,及於112年4月2日同赴南投爬山,並投宿林家莊民宿,惟被告2人並無逾越一般異性往來之行為。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配偶間雖享有並負擔一定權利義務,惟此種關係僅得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無支配性而得為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一方僅得於他方違背法律上義務時,請求他方作為、不作為、損害賠償或解消婚姻。
是配偶權要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不得據此依同法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91號前已認定修正前刑法239條通姦罪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2條之比例原則不符,法務部前亦表示要修改民法,惟迄未修正,而未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原告以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
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年○○月○○日結婚迄今,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仍於112年2月25日相約出遊,並一同下榻嘉義德爾芙快捷酒店;
被告2人復於112年4月2日相約出遊,並一同下榻南投縣林家莊民宿,期間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被告2人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同遊共宿,惟否認有逾越一般異性往來之行為,亦否認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同宿過夜,期間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然查,遍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出遊,並入住嘉義德爾芙快捷酒店、南投林家莊民宿,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然上情並無法逕予推斷被告2人即有於同宿期間發生性行為,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⒉本件雖乏被吿2人有通姦或發生性行為之證據,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親暱行為,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忠誠義務者,即足當之。
本件被告2人固辯稱渠等僅為單純出遊,並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云云。
然被告2人既未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同宿過夜,則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常情,被告2人既非夫妻,倘僅一般異性普通友人,當會避免親暱互動或一起出遊過夜,渠等既於上開時、地同宿一室、過夜出遊,難認僅屬一般朋友交往行為。
是任何人就上情,均會產生被告2人應為親暱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是被告2人辯稱僅為普通朋友往來云云,實不值採。
㈢是被告乙○○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超越通常朋友互動之親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據此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現已退休,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
被告乙○○為○○畢業,現已退休,110、111年度所得為○○元、○○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
被告甲○○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萬元,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斟酌原告因被吿2人間上開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家庭關係已難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2人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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