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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
被 告 吳東穎即永順裝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7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11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9以下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1)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百分之1.16(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2年7月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0萬4,67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9以下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1)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百分之1.66(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2年7月14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2萬3,11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其係因受傷無法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始未能依約還款,願意分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約定書、借據、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07)、第一銀行之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第一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收日誌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稱願分期清償部分,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本院先為判決,之後再與被告就執行方式協商,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是此僅為兩造就後續清償債務方式協商之問題,於上開認定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1 20萬4,673元 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萬3,114元 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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