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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周碧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20年8月15日止,分240期,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率前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65訂定,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85訂定,第2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1.15訂定,並於上開定儲利率調整日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2.649及百分之2.775)。
復於10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3日起至123年9月3日止,分240期,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1.1訂定,並於上開定儲利率調整日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2.725)。
上開2筆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催收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轉列催收日起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固定計算。
詎被告於112年5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844,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2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期間(民國) 利率 期間(民國) 1 534,095元 2.649% 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 2.775% 112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0.2775% 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3.775%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75% 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0.755%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9,989元 2.725% 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0.2725% 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3.725%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5% 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 0.745% 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44,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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