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111,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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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王碧娥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鍾承育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11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鍾承育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被告周嘉玲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列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育、羅振國、周嘉玲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一、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育、羅振國、周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育、羅振國、周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羅振國分別於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願各給付原告15萬元,是原告乃於113年3月5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鍾承育、周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後原告復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被告周嘉玲連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周嘉玲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承育、周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鍾承、訴外人連俊瑋(TELEGRAM暱稱「老衲」)、張宥寧【TELEGRAM暱稱「小巨人姚明」、「Madhead曾建中(Terry)」】、夏邦祐、羅振國(TELEGRAM暱稱「C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1月起,加入暱稱「家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車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且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會要求其等於特定期間之內入住飯店)。

嗣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羅振國與「家偉」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⒈連俊瑋因與詐欺盤商「家偉」合作,而有人頭帳戶之需求,與車商張宥寧聯繫後,知悉被告周嘉玲有提供其帳戶之意願,遂於111年12月12日0時許,推由張宥寧與羅振國駕車至周嘉玲之住處,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亞特旅店投宿後,將周嘉玲交給車隊成員夏邦祐、鍾承、羅振國控管,過程中並由張宥寧向周嘉玲收取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迄至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始讓周嘉玲離去。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建立「富貴玄學群」群組使原告加入該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教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周嘉玲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經由張宥寧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鍾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另被告周嘉玲將其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29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周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因該案案發時間與本案相符,由被告周嘉玲提供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係同一帳戶,且該案之詐欺手法與本案完全相同,堪信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故被告周嘉玲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確實屬幫助其他被告犯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鍾承育部分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周嘉玲部分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周嘉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餘60萬元已與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羅振國和解成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鍾承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周嘉玲自11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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