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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陳家福
被 告 趙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767元。
嗣於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767元。
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追加部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日,佯裝為香港金融監管局向原告謊稱:投資有獲利,但獲利的錢要從香港匯款,需要另外再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698,767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銀行帳戶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2月22日將2,698,767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11年2月22日匯款回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為證(補字卷第19-21頁),且系爭帳戶因係與另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故被告本件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98,767元,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再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施用詐術,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2,698,767元之財產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698,767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我的銀行帳戶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然查,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信用理財及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是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專有性極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以逃避檢警追查之事屢見不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此外,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坦承其可預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可能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而仍為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對被告一人請求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2,698,7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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