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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蔡連勝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蔡秋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及家人自民國90年間即居住於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10年4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俊笙之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係於69年3月6日建造,至108年間已年久失修,有漏雨潮溼、壁癌嚴重等情,再加上伊之小孩已長大,居住空間不足,遂整建系爭房屋1、2樓,並增建3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07,100元,今系爭房屋已由蔡俊笙訴請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且拒不返還,嗣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蔡俊笙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由蔡俊笙訴請原告遷讓,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伊否認原告提出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整修、增建之事實。
原告於108年間未經當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之同意,私自修繕、增建,伊並未有任何使用規劃,原告之上開行為,對伊無任何利益可言。
再者,系爭房屋遭原告長期占用,或因使用不當而有受損,原告本應修繕以回復原狀,有關3樓之增建更屬違建,將來恐遭報拆而衍生拆除費用,對伊更無利益。
縱認對伊有利益,然原告維修、增建係為其與家人之使用而為之,在000年0月0日出售予蔡俊笙時,原告上開行為對伊當時得受利益為何,顯非以原告支出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90年間至113年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整修及增建之費用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⒉依此占有權源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及增建是否使被告受有利益?⒊如是,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683號(下稱前案)系爭房屋被告之後手蔡俊笙所提起之遷讓房屋事件亦為當事人,在該案件之訴訟中原告已主張因被告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得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是原告之占有權源為何,為該案爭點,由原告、蔡俊笙於訴訟中為攻防,法院為調查、辯論後認定「不足證明被告蔡連勝(即本件原告,下同)與蔡秋和(即本件被告)間有何使用借貸之約定」,雖上開案件原告之對造為蔡俊笙,然所爭執之權利標的即系爭房屋係繼受自本件被告,核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就此一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前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是原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應予認定。
㈢依證人即承攬維修、增建之建商林財雄到院證稱確有施作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所示之工項等語,審酌證人林財雄在庭作證過程係在詳細觀覽證物後,憑其記憶而回答,未有偏頗之情,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足認原告確有於108年間維修、增建系爭房屋及支出費用。
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為民法第957條所明定,而所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蔡俊笙,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自非善意占有人,而依上開規定可知惡意占有人僅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本件原告請求者為「改良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法律既已對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之支出費用償還請求設有上開限制,原告既不得以無因管理請求之,當不得再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而規避前揭規定。
更何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整修、增建以利自己使用系爭房屋,卻反過來主張被告係受有利益者,應返還所受利益,顯構成強迫得利之問題,表面上對被告似有利益,但實質上係違背當時的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反有害所有權之行使,如肯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是原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及增建難謂被告受有何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維修、增建部分,支出1,207,100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支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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