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134,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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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陳盟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淑惠、陳盟俊、陳盟銓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2、743、744、7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原告前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拍定,拍定人並於111年10月28日繳足價金。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陳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原定於112年2月24日進行分配,被告於該次期日獲分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00元,因第三人陳盟銓就分配表提出異議而取消該次分配,另定於112年7月20日進行分配,被告於分配表獲分配41,200,000元,鈞院並於112年9月6日即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應認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已清償完畢。

然於上開期間,縱原告持續給付利息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111年10月27日,被告仍以原告未清償該筆欠款及其利息,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報原告債務逾期還款,並對原告為金融信用註記,致原告使用中之信用卡遭停卡,且所申請之信用貸款亦遭拒絕,被告上開虛偽不實申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向被告借款清償期均於112年3月30日屆期,無論系爭執行事件何時拍定,然被告遲至112年9月6日始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故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受償日為112年9月6日,自難認原告確實屆期清償。

因原告屆期未還款又拒絕續約展期以避免聯合徵信中心出現信用異常註記,被告即依銀行法、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信用註記,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此,要成立侵權行為前提要件為須被告有不法性,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淑惠、陳盟俊、陳盟銓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原告前持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拍定,拍定人並於111年10月28日繳足價金,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受分配41,200,000元確定,本院直至112年9月6日始將分配款匯入被告帳戶,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已於112年3月30日到期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業據被告提出分配表(卷二第45-51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卷二第89-104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故分配表作成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但在交付與各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

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

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債權人所有。

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無論系爭執行案件何時拍定,拍定人何時繳納價款、分配表何時確定,執行法院對於發放款項是否延宕,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受清償時間點就是受領分配款時,此沒有模糊及解釋的空間,此先予敘明。

是以,本件系爭執行案件被告是在112年9月6日才受領分配款,故此,原告對於被告借款債務清償日就是112年9月6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拍定日或111年10月28日拍定人繳足價款日就已預期可以獲得全部清償,時間延宕是執行法院的問題,不可將不利益歸於原告,清償日應為拍定日或拍定人繳足款項日,原告並未逾期或違約云云,顯與上述見解有違,自不可採。

(四)再原告援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主張對於被告借款債務清償日就是「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云云。

然核其規定,係因應分配表必於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前即作成,然製作分配表時,即應載明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截止日,實務上不可能以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之日為清償日來製作分配表,為此,乃規定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此乃為解決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於分配表中應記載算至何時為止之問題,與債務人實際清償日是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故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拍定人已繳足價金,即認原告已清償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五)末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六)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銀行法第47條之3定有明文。

(七)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此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八)又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

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此有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九)經查:兩造間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其上就清償期限記載「自原訂到期日延展至112年3月30日清償」,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在卷可參(卷二第91、95、99、103頁),可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日為112年3月30日,故當日起若不申請展期或其他方式,原告本會陷於欠款逾期狀態。

而今原告以自己錯誤認知的法律概念,拒絕依約繳息及申請續約展延到期日,故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信用揭露債務逾期,合於上開銀行法及相關規定,自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十)從而,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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