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137,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葉牡丹 住臺中西屯○○○00○00○○○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阮奕成 住○○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文德之祖母,被告與陳文德為向原告詐取錢財,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推由被告假裝陳文德之債權人,向原告表示陳文德欠錢需還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文德配合央求原告出錢解決,導致原告一時不查,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陳文德及被告(以下簡稱系爭詐欺事件);

嗣被告、訴外人蘇柏維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傷害致死等案中述及系爭詐欺事件情節,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撤銷前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又陳文德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案講的沒有錯,陳文德讓我配合演一齣戲,我配合陳文德扮演債權人,我有陪陳文德去他阿嬤家(即原告家)有看到原告,我都沒有講話,都是陳文德在講,陳文德拿錢的時候我在旁邊,我沒有拿到錢,陳文德也沒有分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德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自承【…陳文德不想讓對方知道他家裡,就請我跟他配合演一齣戲,由我來扮演該對方,說我的戶頭被陳文德拿去使用,有一筆錢進來是詐騙要報警,由我來跟被害人和解,隔天陳文德家人就拿一筆80萬給他…】等語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刑案講的沒有錯,陳文德讓我配合演一齣戲,我配合陳文德扮演債權人,我有陪陳文德去他阿嬤家(即原告家)有看到原告,我都沒有講話,都是陳文德在講,陳文德拿錢的時候我在旁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在原告家時並未講話且事後並未拿到錢云云,惟被告於陳文德向原告詐騙時縱未講話,但其扮演陳文德之債權人,配合陳文德演戲詐騙原告,自係與陳文德共同詐騙原告;

至於被告縱事後未拿到錢,則係其與陳文德之間就詐騙所得如何分配的問題,被告仍係與陳文德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人。

是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陳文德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陳文德等人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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