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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李少凱
鄭任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告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營業所及其他被告住所雖均非本院轄區,然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鴻維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陳建志、李少凱、鄭任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引用指標計息,遲延履行時,利率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鴻維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陳建志、李少凱、鄭任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茲因被告鴻維公司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但其借貸期限逾1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鴻維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陳建志、李少凱、鄭任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7,000,000元及借款500,000元;
貸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引用指標計息,遲延履行時,利率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鴻維公司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應視同自認,復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帳務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自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6,8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407,709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9,178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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