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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劉佳艶即大億冷凍空調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催收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結清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2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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