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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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永強商場
法定代理人 林坤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水氷及林坤助於民國90年4月3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140,000元,合計200,000元,合夥設立永強商場,主要以出租商場供攤商販賣商品收取租金為業,目前由林坤助擔任負責人;

林水氷於108年8月12日將其股分全數轉讓原告,已於108年8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合夥人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增加訴外人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為合夥人,合夥事業出資額增加為300,000元,合夥人即原告與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5人出資額均各為60,000元;

被告於111年8月3日變更合夥人為林水氷及林坤助,林水氷及林坤助出資額分別為240,000元及60,000元。

㈡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規定與合夥契約第5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年度結算後,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盈虧;

原告合夥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被告均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分派合夥利益給原告,爰訴請被告依約分派合夥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水氷及其配偶林謝素花畢生努力創造不少資產,早年即對資產進行規劃而將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其子林坤助、林坤煌、林坤良(即原告)、林坤泰、林坤正等人名下,並協議名下動產與營利事業營收仍歸林水氷收取處分至其百年為止,永強商場營收亦是如此;

林水氷會將盈餘不定期贈與子女,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自永強商場拿走款項金額達6,698,000元,其他兄弟僅拿到1,700,000元,故原告所主張合夥期間已無利益可供分配。

㈡林水氷指定由林坤正負責經營永強商場,由黃淑芬(即林坤泰配偶)負責永強商場會計記帳等相關事務,故永強商場大小章均交由黃淑芬保管;

永強商場於108年8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合夥人變更,係原告與黃淑芬未經合夥人即林水氷及林坤助同意或授權所為,該次申請檢附轉讓契約書及永強商場合夥契約書等文件,係原告及黃淑芬擅自委託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由黃淑芬擅自蓋用「林水氷」、「永強商場」、「林坤助」等印章而作成,縱原告及黃淑芬以偽造文書方式完成權利讓與變更登記,原告仍未合法自林水氷處受讓合夥人權利,自無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林坤助等其他子女發現原告偽造文書受讓林水氷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對此產生爭執,經協商同意增加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為合夥人,將出資額增加至300,000元,每人出資額為60,000元,後來林水氷知道此事後非常生氣,要求將出資額240,000元回復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永強商場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行號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

永強商場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行號年度結算如有盈虧,悉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

㈡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助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所提資料,永強商場於107年5月至9月間每月盈餘依序為425,519元、622,462元、647,855元、544,881元、576,305元,平均每月盈餘為563,404元。

㈢109年10月8日⒈林坤助與林耕磊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林坤助將其於永強商場部分出資額60,000元讓與林耕磊。

⒉林坤助與林哲輝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林坤助將其於永強商場部分出資額20,000元讓與林哲輝。

⒊原告與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5人簽訂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約定林坤助將其於永強商場部分出資額60,000元轉由林耕磊承受、將其於永強商場部分出資額20,000元轉由林哲輝承受,永強商場資本額由200,000元增為300,000元,原告與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5人出資額均各為60,000元。

㈣109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助委託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商業登記,檢附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永強商場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永強商場合夥契約書、原告等5名合夥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永強商場合夥人商業登記。

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9日核准永強商場合夥人變更,原告與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出資額各為60,000元。

㈤111年7月20日⒈原告與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4人分別與林水氷簽訂轉讓契約書,均約定將其出資額60,000元轉讓林水氷,林水氷受讓出資額共240,000元。

⒉永強商場於111年7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辦理出資額及合夥人變更,係原告及林水氷、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人合意所為。

此次申請所檢附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永強商場合夥契約書等文件均係原告及林水氷、林坤助、林耕磊、林哲輝、林坤正等人合意作成。

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8月3日核准永強商場出資額及合夥人變更登記。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合法受讓林水氷於永強商場合夥人權利?㈡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為永強商場合夥人,進而請求分配此合夥期間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12日受林水氷讓與取得永強商場出資額60,000元,嗣於108年8月20日完成合夥人變更登記,並提出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第21頁),卷內亦有該次申請變更登記所附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

惟被告既抗辯該私文書均係偽造而成,本件自應先探究該私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若該私文書形式上非為真正,當難據以率認林水氷已將其股分轉讓原告。

倘原告未經林水氷轉讓永強商場股分,自無從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㈡前揭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永強商場合夥人同意書(見調解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均係黃淑芬受原告指示,擅自盜刻或盜用印章所製作私文書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淑芬證稱:「(你是永強商場商場會計?擔任多久?)是。

我是94年1月5日開始任職至今……是公公林水氷指派我……我負責收租金、記帳……(合夥人有無變更過?)有,108年8月……林水氷變更為林坤良……當時我跟林坤良陳述我媽媽過世申報遺產稅經驗,建議林坤良要提前規劃,林坤良就決定要將合夥人由林水氷變更為林坤良,至於林坤良為何可以或有何權利這樣決定,我不了解。

我當下只是為了要節稅,沒有想太多。

(要辦理變更林水氷為林坤良之決定,有沒有經過林水氷同意?)沒有。

(辦理變更手續過程你是否知悉?)知道……我聯絡會計師來永強商場辦公室辦的。

當時有我、林坤良、會計師在場……(委託書上有林坤助與永強商場用印,這是誰拿出來蓋的?)我。

(你蓋用上開印章是否有經過林坤助同意?)沒有……(林水氷的印章是誰拿出來的?)林坤良叫我去刻的……(去刻這個印章有無經過林水氷同意?)沒有。

(辦理變更林水氷變更為林坤良合夥人手續,是否有經過林水氷同意?)沒有」(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0頁)、證人林坤助證稱:「(000年0月間,永強商場的合夥人由林水氷變更為林坤良,你是否知悉?)我本來不知道,是109年間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媽媽過世以後,大家開會處理遺產時,黃淑芬報告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我知道時我很生氣……(林水氷是否知道上述變更合夥人為林坤良的這件事情?)林水氷本來不知道這件事,直到111年林坤良提告林坤正偽造文書時,我才將這事情告知我父親,我父親聽了很生氣,說怎麼可以隨便變更合夥人……林水氷要求一定要變回來,但林坤良都不理會,林水氷有於111年7月6日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後來林坤良才同意將合夥人變更回復為林水氷……到111年5月前,林水氷對於合夥人變更登記的事情都不知悉」(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6頁)等語明確,核與111年7月6日青海法字第25號律師函記載:「本律師係受當事人林水氷先生之委任發函……茲據林水氷先生委稱……台端於數年前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將永強商場之合夥人變更為台端……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向永強商場之合夥人辦理變更回復為本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內容相符,參以黃淑芬及林坤助應無蓄意虛偽證述致己承擔偽造文書刑責之理,應堪認定。

原告旋於111年7月20日配合簽立轉讓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其上俱有原告及林水氷親自簽名,亦與被告辯稱:「原證2資料……未經權利人林水氷同意……林水氷於知悉原告擅自製作文書並辦理永強商場合夥人轉讓、變更登記之事實後,非常生氣,即委託邱超偉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應……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林水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語相符。

本院當難率認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0日完成登記)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所檢附轉讓契約書等私文書形式上真正,進而推認原告與林水氷間有轉讓永強商場股分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2日受林水氷讓與取得永強商場股分,洵非可採。

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亦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林水氷未委任律師並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惟依林水氷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陳述:「(我坤良啦)好啦……(你今天好嗎?)好啦。

(你叫什麼名字你記得嗎?)會啊……(你有委託律師告我嗎?)有啊。

(是怎樣。

是告哪一條?)看要修理嗎……要不然要給他漏水嗎?(要修理什麼?)屋頂會漏水啦……(沒有委託律師是嗎?)什麼人要委託律師啊(你有委託律師嗎?)沒有啦。

(沒有啦沒有喔、你是房子壞掉嗎?)會漏水啊……(沒有委託律師嗎?)是啊。

(沒有委託律師喔)沒有啊。」

等內容,可知林水氷當日無法準確針對問題回答且前後陳述矛盾,參以住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林水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分許、111年10月13日上午5時26分許、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評估後認均有意識混亂情形(見本院卷155頁至第157頁),可知林水氷於該次對話前後均處於意識錯亂狀態,該對話內容不足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原告雖稱:「林水氷108年8月20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其中對於不動產均有明確分配記載……完全沒有提及永強商場要如何處理分配……倘訴外人林水氷仍持有永強商場出資額,為永強商場之合夥人,對於該等重要資產理應於遺囑中交代清楚才是,然訴外人林水氷卻未於遺囑中提及,可見在訴外人林水氷認知中,其於108年8月12日已將永強商場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觀之,林水氷所留遺產中,並無永強商場的記載,亦無永強商場分派股利的數額,足見,永強商場出資額、收益非歸林水氷所有」(見本院卷第162頁)等語,然該遺囑僅係以分配不動產為重點並載明「本人其餘財產日後再行分配」,未敘及林水氷已無永強商場股分(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乃係稅捐機關依法所為處分,該通知書上亦記載「本通知書如有記載、計算錯誤……請於收到本通知書後,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本局查對更正」,顯示該通知書所載內容仍有可能錯誤,參以我國常有借名登記或因其他因素致官方財產資料登載錯誤情形,本院自難率然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㈤原告雖又稱:「原告究否具被告合夥人資格應依台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作為認定標準,不能單憑林水氷個人聲明即足以推翻」(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係依申請而為登載,若申請時所檢附資料係偽造文書,其登載內容亦會發生錯誤。

原告未經林水氷轉讓取得永強商場股分,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自不能再以偽造文書所產生錯誤登記結果,反推原告具備合夥人資格。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具永強商場合夥人身分,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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