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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范懷今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詎被告欠租6個月,扣除押租金66,000元後,亦欠租4個月,伊已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搬遷,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33,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陳將於113年4月1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租金每月33,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自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4個月租金,亦為被告不予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為有理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
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用以營業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33,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3,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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