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20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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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李政修
被 告 川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信明
被 告 吳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廣國際有限公司、吳信明、吳羽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被告吳信明、吳羽宣為父女關係,被告川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川廣國際公司】)為吳信明經營之公司。

被告吳羽宣於民國112 年2 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陸續以川廣國際公司因進口銅線急需資金為由,持票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於每次交付借款款項時,由吳羽宣交付票面金額等同借款款項之川廣國際公司為發票人與吳信明、吳羽宣為背書人之票據為擔保。

㈡嗣因川廣國際公司因周轉不靈,吳羽宣即與原告洽商延緩還款期間,而由被告交還於112.02借款時簽發面額同附表所示之舊票2 張並重新簽發與舊票2 張相同金額之附表支票(下稱【系爭2 張支票】),惟系爭2 張支票經原告於112.07.25 提示經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遭退票。

㈢原告前就含系爭2 張支票在內之吳羽宣前洽商延緩清償而由川廣國際公司重新開立之支票13張(下稱【系爭13張重簽借款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3 人依發票人與背書人責任支付票款,惟因背書人部分逾提示期間,而僅由本院核准核發對被告川廣國際公司票款部分之支付命令(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23034 號,112.11.28 裁定。

下稱【前案支付命令】被告吳羽宣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於113.01.29 撤回;

被告川廣國際公司未聲明異議),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就系爭2 張支票之各筆借款先行償還。

㈣被告吳羽宣雖辯稱系爭13張重簽借款支票之借款有重複,惟系爭13張重簽借款支票之各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並未有重複情形,各張支票均係獨立借款。

本件借款關係,係開始借款時原係由被告簽本票為擔保,後來將本票換成系爭13張重簽借款支票,係本票與支票之金額有重複,但系爭13張重簽支票之各筆借款並未重複。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共同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各支票款項之借款金額,及自原告提示支票遭退票日(112.07.25 )起之遲延利息。

爰聲明: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30萬元及均自112.07.25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川廣國際公司、吳信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羽宣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其不否認有積欠系爭13張重簽借款支票,惟其請友人對帳,但帳款與支票簿不符。

另於最後言詞辯論前日具狀稱:應由原告提出交付借款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2張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前案支付命令為證,被告吳羽宣雖到庭辯稱系爭13張重簽借款支票款項有重複、原告應證明借款關係存在,惟查:被告吳羽宣前到庭不否認有該等支票借款關係,惟未提出其辯稱之對帳後金額差異之對帳結果,而至本判決宣判時,經本院查詢結果,川廣國際公司就前案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且除本件外,現亦查無原告與被告3 人間有票據或借款爭執之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原告與吳羽宣間另有原告以吳羽宣於112.06.14簽發票面金額185萬元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112.012.08 裁准〉,經吳羽宣就該裁定以雙方就該本票已於112.08 和解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01.22 以該票據實體事由依法應另以民事確認訴訟認定為由於113.01.22 駁回抗告),而本件已經原告當庭陳明系爭13張重簽借款支票由來,並陳述其與被告間因借款而取得本票與支票之過程,是原告稱系爭2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各自之消費借款關係,尚非不能採認,是依現有事證,被告吳羽宣所辯,尚難認有理。

㈡原告雖未陳明該2 筆借款之約定清償期資料,惟依支票見票即付性質,可認被告3 人就該支票原因關係有默示同意於各票載發票日屆期時即應付款,是原告請求自各支票退票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203 條規定,應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系爭2 張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原告以一訴主張數標的且各筆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相同,爰依借款金額之原本總額,判決如主文所載。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3 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標的,應合併計算其金額,就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亦應就判命給付金額合併定。

本件判命給付金額合計逾50萬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3 人如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1 編號2 票 號 AJ0000000(平行線支票) AJ0000000 (平行線支票) 發 票 人 川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信明) 同左 票面金額 52萬元 30萬元 付款銀行 (付款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付款銀行高雄所在地址) 同左 受 款 人 (未載) (未載) 背書人 吳信明 吳羽宣 吳信明 吳羽宣 發 票 日 112.04.16 112.05.18 退 票 日 退票理由 提示行庫 112.07.25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上海商業銀行 均同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 、2 項)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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