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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石麗娟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後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被告可預見一般人無故提供他人金融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黃財得以「明陽冷氣行黃財得」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時34分許及同月21日11時1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18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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