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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金念盛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
送達代收人 蘇美淑
被 告 明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84年9月18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84年東南地字第007264號收件,債務人為金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設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4年9月18日、收件字號84年東南地字第007264號、債務人金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日至85年8月31日、清償日期為85年8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而自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85年8月31日迄今,已逾20年,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曾向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以其他方式中斷時效。
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日(即清償日期85年8月31日)之翌日起算,已於100年8月30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被告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於105年8月30日消滅,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已經超過時間,沒有其他意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4年9月1日至85年8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8月31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之翌日起算,於100年8月30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100年8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05年8月30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為可採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既為可採。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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