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24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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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林柏昇即日日好時商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周博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即臺北○○○○○○○○○)、民事起訴狀則載以被告「住○○市○○區○○街0號4樓之1」,且依起訴狀所述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即「擅自將原告存放於合作商家之手錶取走」所列商家營業地址亦非在本院轄區。

故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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