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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陳阿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方麗惠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10,8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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