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52,20240816,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羅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羅忠英 
            羅忠和 
            羅淑齡 
            黃金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金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鐵皮及圍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㈡、原告之父親為羅通文,被告羅忠英、羅忠和、羅淑齡之父親為羅吉田。

被告提出之兩造父親簽署之被證1、2土地賣渡證,原告否認真正,退步言之,土地賣渡證僅具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亦不生效力,退萬步言,該土地賣渡證之簽署日期為民國60年11月10日,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㈢、況系爭土地分割前乃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黃智惠購買原面積3,1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3/32,後於110年6月30日,因調處而達成分割共有物,原告因此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

㈣、而系爭房屋為61年間興建(詳鈞院卷第109頁),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由被告4人繼承共有。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47頁):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3人(除黃金風外)之父親羅吉田於60年11月10日向原告之父親羅通文、訴外人羅安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完成買賣交易,此有當時手寫之被證1、2土地賣渡證可以為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等人。

㈡、本案為典型之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以為證(被證3)。

由是觀之,被告等人雖然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絕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有系爭房屋的房屋稅稅籍證明,可見地主羅通文、羅安然之前有出售系爭土地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會去蓋系爭房屋。

簽被證1時,地主是否僅有羅通文、羅安然,或還有其他共有人,被告不清楚。

㈣、簽被證1時,羅通文、羅安然應該還不是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他們的父親還沒有將土地登記給他們,他們只是有使用權。

那塊土地當時尚未分割,還不知道誰將來會分到哪一個區塊。

被證1上寫「日後無條件辦理過戶」等語,意思就是土地現在不能登記,等將來可以登記的時候要通知羅吉田。

至於土地為何不能登記,我們不知道原因。

原告之父親羅通文的房屋(122號)就在我們系爭房屋(128號)的後面,他們每天出入都會經過我們系爭房屋旁邊的道路,可見羅通文早就知道系爭土地已經賣給我們的父親羅吉田,並且容許我們建屋使用土地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金風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相同,面積原為3,100平方公尺,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黃智惠購買原面積之權利範圍3/32,再於110年6月30日,因調處而達成分割共有物協議,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249、249-2、-3、-4、-5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90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鐵皮及圍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系爭房屋)、建造日期為61年1月;

被告羅忠和、羅忠英、羅淑齡自承系爭房屋為渠等之父親羅吉田出資興建,羅吉田於66年間逝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羅忠和(長男)、羅忠英(次男)、羅淑齡(次女)、黃金風(長女羅淑卿之配偶)4人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房屋平面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附圖A、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3頁、第53至60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8頁、第125至141頁、第155至174頁、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黃金風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從而,足認被告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訛。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被證1土地賣渡證,據以主張渠等之父親羅吉田業已買受系爭土地,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乙節,然稽之該土地賣渡證記載:「賣渡土地標示記載於後。

賣渡價款新台幣參仟元正。」

「末記土地係鄰人等共有物業,今以前記價款出賣予台端,而其錢款即日親自摟領足訖,隨即將該地交付台端掌管,日後斷不敢生出任何糾紛情事。

該地鄰人等應負責有關証件交付台端,以收日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斷無異言,口恐無憑,特立賣渡証書,

依付執為憑。中華民國六拾年拾壹月拾日。賣渡人:羅安
然、住址大內鄉頭社村六八号之貳;
賣渡人:羅通文、住址大內鄉頭社村壹貳貳号;
買主:羅吉田先生、住址大內鄉頭社村壹參參号。」
「賣渡土地標示:大內鄉頭社貳四九號之內,即交力林停車站西平面農路,北至葛玉珍豚舍、東至楊暇傳厝前止為準,賣渡在傚(日後分割將按照此標準計算面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系爭土地賣渡證之簽約人為羅吉田與羅通文、羅安然,並非兩造,且原告亦非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向訴外人黃智惠購得系爭土地,詳如前述,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證1土地賣渡證此一債權債務契約,亦僅於當事人間生其效力,況查被證1土地賣渡證所標示之土地為「賣渡土地標示:大內鄉頭社貳四九號之內,即交力林停車站西平面農路,北至葛玉珍豚舍、東至楊暇傳厝前止為準」,而斯時該土地尚未分割,亦無從發生特定賣出土地之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之效力,此由系爭房屋經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其坐落位置有大部分位在訴外同段249-2、248-2地號土地上即足佐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頁)。
據上,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於原告主張渠等有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係屬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已如前述;
而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洵屬正當。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