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王紹聰、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 五、原告及王吳玉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許瑞顯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王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王紹聰
邱王齡加
王櫻鶯
王建雄
王惜英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吳玉芳、王紹聰、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七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耀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吳玉芳、王紹聰、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
被告王耀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吳玉芳、王紹聰、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王耀德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王吳玉芳、王紹聰、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吳玉芳、王紹聰、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王耀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耀德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吳玉芳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A建物)、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B建物)白色鐵皮部分拆除。
㈡王吳玉芳、簡日忠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王吳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王吳玉芳應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6,238元(補字卷第13-2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王吳玉芳、王紹聰、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下稱王吳玉芳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0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王耀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王吳玉芳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967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3,934元。
㈣王耀德應給付原告8,761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522元(本院卷第204-210頁)。
經核原告追加王紹聰、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為被告部分,係因A建物由王吳玉芳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
追加王耀德為被告部分,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面積,並變更聲明如上,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與法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王紹聰、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王吳玉芳等6人公同共有之A建物、王耀德所有之B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7.0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其等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各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得標金額為每平方公尺6,587元,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個月,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各別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王吳玉芳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06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王耀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王吳玉芳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967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3,934元。
㈣王耀德應給付原告8,761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第2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522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王吳玉芳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王一字之祖父王廷所有。
A建物係王一字約於62年間起造,王一字在興建A建物時,同時繼承自王廷、訴外人即王一字之父王庚章而來系爭土地之權利,係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因此,A建物及其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
嗣王一字於80年4月3日死亡,依法由王吳玉芳等6人繼承系爭土地及A建物之權利而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A建物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除A建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紹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A建物、B建物均已蓋好多年了,此可從屋頂材質的石棉瓦可看出等語。
㈢王耀德則以:⒈王廷係伊祖父,而系爭土地原為王廷所有,王廷尚生存時即已書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財產分配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分配予訴外人即王廷之子女王庚壬、王庚章、王庚本、王丁財(下稱王庚壬等4人),幾經家族歷代傳承,最後將編號B土地分配予伊,由伊繼承為戶長蓋屋使用。
該編號B土地在王廷死亡時成為伊的財產,再加上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早已存在伊所興建的B建物,從而,B建物及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同屬伊的財產,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不構成無權占有。
⒉又其家族成員多年來均遵從此一財產分配結果,並無任何糾紛,自屬土地全部所有權人默示同意,應屬善意占有,應推定適法有權利。
⒊另原告法拍投標時未善盡責任義務,不顧編號B土地上是否已有地上物,原告得標後明知本案有地上物糾紛,卻不和伊溝通直接訴請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王廷所有,王廷於昭和20年8月2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嗣經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標購取得,並於111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王廷係王庚章之父、王一字及王耀德之祖父;
A建物由王一字於62年間起造,嗣王一字於80年4月13日死亡,A建物由王吳玉芳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A建物占用附圖編號編號A、面積97.06平方公尺之土地;
B建物由王耀德於63年間起造,B建物占用附圖編號B、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112年2月13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206019960號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王廷、王庚章、王一字除戶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佳里分局112年2月13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1063號函附A建物及B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王一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一字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35-57、131-133、186-192、95-109頁),並經本院會同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7-144頁、第151-153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各別拆除A建物、B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王吳玉芳等6人公同共有之A建物、王耀德所有之B建物各別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A建物、B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A建物部分:⑴原告主張吳玉芳等6人公同共有之A建物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等語,惟為王吳玉芳所否認,並辯稱:王廷係以財產分配鬮分字(下稱系爭鬮分書)作為遺產登記之分配,系爭鬮分書之性質介於分配及分管契約間;
被告等人之父親依照系爭鬮分書所配得之土地位置占有使用,縱然未經所有權登記,也應認為在分配位置上具有完全之使用權,可以興建建物,而不需要再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A建物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曾同為王一字所有,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適用等語。
惟按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
然查,系爭鬮分書書立當時,被繼承人王廷尚未死亡,尚未發生繼承之事實,亦即系爭鬮分書書立當時,系爭土地仍由王廷一人單獨所有,立系爭鬮分書之王庚壬等4人斯時尚未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法就尚未取得權利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日治時代之鬮分書,通常乃係兄弟間各房分配家產或共有財產分配使用權之約定,該不動產移轉約定,於辦理登記前,僅具有「債權」效力,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因此,王一字無從僅憑系爭鬮分書取得特定分配位置之所有權,且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王一字興建A建物時,仍須取得斯時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王吳玉芳抗辯王一字興建A建物時無須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尚屬無據,此外,王吳玉芳未舉證證明A建物興建時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是其抗辯A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無法憑採。
⑵至王紹聰辯稱A建物已蓋好多年了等語,然A建物即使興建多年,尚無法憑此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王紹聰未舉證證明A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依上所述,王吳玉芳等6人未能舉證證明A建物占有業經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認有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未證明A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吳玉芳等6人應拆除A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B建物部分:⑴原告主張B建物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等語,為王耀德所否認,並抗辯王廷在其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王庚壬等4人;
王庚本並裁決伊與王一字就系爭土地各自得使用範圍,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由王耀德使用,屬於其財產,其家族多年來均遵照此分配,沒有異議,自屬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業已默示同意,應認B建物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鬮分書、領收證、委任狀、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22-232頁)。
惟查,系爭鬮分書及之後王庚本就王一字與王耀德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而簽訂之同意書,在未經登記前,均僅有「債權」效力,王耀德尚無從因此而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特定部分所有權,王耀德抗辯編號B土地屬於伊之財產,顯不足採,王耀德仍須舉證證明伊在興建B建物時,業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又觀諸系爭鬮分書簽訂之日期為昭和13年間,簽署人僅有「王庚壬」、「王庚章」、「王庚本」、「王丁財」等4人,嗣王廷於昭和20年20年8月28日死亡、王庚章於55年4月21日死亡,迄至王一字、王耀德分別起造興建A建物、B建物之62至63年間止,發生已經過2次之繼承事實,且王庚章尚有王一字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乙節,亦有系爭鬮分書、王庚章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0-222頁、第190頁),足認王耀德興建B建物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數度更換,已非僅有當初簽訂爭鬮分書之王庚壬等4人,自難憑年代咸亙久遠之系爭鬮分書等資料,認定王耀德興建B建物時業已得興建時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王耀德所提前揭資料,無法證明其已得興建B建物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王耀德雖另辯稱系爭土地經王廷分配,後由其繼承使用迄今,歷有年所,家族成員均無異議,應認其已取得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云云,惟查,王耀德興建B建物時,縱使未有其他人出面反對等情,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年單純沉默,無法以此逕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王耀德在系爭土地興建B建物之舉,次外,王耀德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同意王耀德興建B建物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尚難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年沉默、長期未請求拆屋還地,遽論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默示同意。
因此,王耀德未能舉證證明其興建B建物當時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是王耀德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⑵王耀德另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係善意占用,應推定適法有權利等語。
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情形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立法理由揭示略以: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交易相對人所應信賴者,乃地政機關之登記,尤不能依憑不動產之現實占有狀態而為權利之推定,因此將以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之。
經查,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占有人不得以現時占有狀態,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是王耀德以上情作為B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核屬與法不合。
⑶王耀德復抗辯B建物已存在多年,為伊生活經濟來源及家族祭祀的信仰重心,原告法拍投標時未善盡查證義務,不顧編號B土地上是否已有地上物,且原告得標後明知亦未與伊溝通而直接訴請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委託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售作業時,並未至現場勘查,所附投標公告對於標售標的即系爭土地之說明,僅該不動產之標示、面積、都市或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標售底價及投標保證金金額、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情形,無地上物相關調查資料等情,有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112年2月13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206019960號函暨所附公告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52頁),可見投標公告並未揭示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建物一事,原告無從由該公告得知上情,且亦無原告投標前須至現場勘查之法律規定或相關義務存在。
又縱使原告得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B建物存在,然王耀德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王耀德拆除B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仍屬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縱然可能使王耀德過去數十年生活及家族信仰受影響,惟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王耀德為主要目的,是難謂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認王耀德所辯不足採憑。
⑷依上所述,王耀德並未舉證證明B建物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耀德應拆除B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吳玉芳等6人、王耀德分別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拆除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1年6月13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12月12日,補字卷第13頁)止,共6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至於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因本件係於111年12月12日訴訟繫屬,是起訴後不當得利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日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拆除A建物、B建物並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原告就「111年12月12日」當日之不當得利重複請求,則屬無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該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補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北門區,距離市區甚遠,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極便利等情,認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得標金額每平方公尺6,587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而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元、年息5%為適當,其計算結果則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該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另原告主張A建物為王吳玉芳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得請求王吳玉芳等6人連帶給付前揭不當得利等語。
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房屋,該屋因無權占有基地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該不當得利給付義務非基於繼承而來,而係繼承原因發生後始由生者,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已與公同共有之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公同共有人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不負連帶給付責任。
查王吳玉芳等6人係於王一字於80年4月3日死亡後,成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王吳玉芳等6人給付自111年6月1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渠等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債務,渠等就繼承後始發生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實為自己占有系爭土地所生,要無民法第1153條第1項應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而王吳玉芳等6人復無對原告連帶負責之明示,且原告復未說明其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王吳玉芳等6人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王吳玉芳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又該不當得利所生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王吳玉芳等6人各自按A建物潛在之應有部分而平均分擔之(計算結果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起訴向王吳玉芳提出不當得利請求,再於112年4月6日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對王紹聰、邱王齡加、王櫻鶯、王建雄、王惜英、王耀德提出請求,上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111-121頁),準此,原告就起訴前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請求,均請求自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王吳玉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其餘被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院酌量原告之聲明就拆除建物部分為全部有理由,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因本院不採原告之計算方式而部分駁回,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得標金額每平方公尺6,587元、年息10%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元、年息5%計算) 1 王吳玉芳等6人公同共有A建物占用編號A土地(面積97.06平方公尺) ㈠起訴時前6個月之不當得利: 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王吳玉芳等6人連帶給付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為31,967元【計算式:97.06×6,587×10%×0.5=31,967元】。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A建物返還編號A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3,934元【計算式:97.06×6,587×10%≒63,934元】。
㈠起訴時前6個月之不當得利: ⒈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844元【計算式:97.06×760×5%×0.5≒1,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王吳玉芳等6人平均分擔上開數額,故應各給付原告307元【計算式:1,844元÷6人≒307】。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拆除A建物返還編號A土地止,王吳玉芳等6人按年各給付原告615元【計算式:97.06×760×5%÷6人≒615元】。
2 王耀德所有B建物占用編號B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 ㈠起訴時前6個月之不當得利: 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王耀德應給付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為8,761元【計算式:26.6×6,587×10%×0.5=8,761元】。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B建物返還編號B土地止,王耀德按年給付原告17,522元【計算式:26.6×6,587×10%≒17,522元】。
㈠起訴時前6個月之不當得利: 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王耀德應給付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為505元【計算式:26.6×760×5%×0.5≒307元】。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拆除B建物返還編號B土地止,王耀德按年給付原告1,011元【計算式:26.6×760×5%≒1,01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