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344,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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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王漢宇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間廟宇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利息,清償期限為111年8月10日。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被告乃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表示親收無訛。

詎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伊曾透過易借網向民間高利貸業者借款,並於111年5月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間廟宇前與之碰面,當時到場之人並非原告,且伊向對方表示要借2萬,但對方只肯借伊1萬元,又要求伊簽立多張借據與本票,伊簽名時,其上之金額欄位均為空白,伊因急需用錢,故仍配合簽立。

後來伊於000年00月間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7號本票裁定(下稱另案本票裁定),聲請人為訴外人黃博程,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5月9日、金額10萬元,伊因工作忙碌未處理,便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但伊確未向原告借貸本件80萬元鉅款,原告起訴請求伊清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雲林地院111司促8865卷第5頁),其上第1、2條分別記載:「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80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告)」、「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80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經乙方親收親點無訛並簽名(有被告之簽名與指印),甲方不另訂收據」等語;

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上之「王漢宇」簽名與簽名旁之指印均為其所親簽親蓋乙節,業表不爭執,是依上開文字內容固已說明原告將借貸之金額80萬元交付被告,並經被告親點收訖字句。

惟關於簽立系爭契約與交付借款之過程,被告辯稱:我確有透過網路向高利貸借款,當時我在左營當兵,對方跟我約111年5月9日在左營某廟宇前碰面,我上了對方的轎車,我說要借2萬元,但對方只肯讓我實拿1萬元,還要求我簽立多張契約跟本票,我簽的時候,上面金額都是空白的,該筆2萬元借款已於1個月後還清,我於000年00月間卻收到另案本票裁定,後因忙碌就未處理讓法院執行扣薪,但我確未向原告借過本件80萬元鉅款等語。

而黃博程前以票據號碼CH477916、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9日、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作成另案本票裁定後,被告曾提出抗告稱自己不認識黃博程,經雲林地院以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訟程序所得處理,應由被告另行起訴為由,以111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嗣黃博程據此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另案本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

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簽立日期,與另案本票之發票日期,二者均為111年5月9日,堪認被告所辯其曾應放款業者要求簽立多紙契約與本票乙節應非虛妄。

㈢又原告係以出借金錢為業之商人,於本院轄區僅返還借款事件逾百件,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觀諸系爭契約上除貸與人與借用人之姓名、借款與交付之金額、每月付息日、借款清償期限與合意管轄法院名稱等待填寫欄位外,其餘文字均係已經印製好的印刷文書,顯係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本件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上除了「王漢宇」是被告寫的,其餘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確認收受借款金額之「捌拾萬元」文字並非被告所寫。

原告雖稱:我寫契約的時候,被告在點收80萬元,他點完且看過契約內容確認無誤才簽名蓋指印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於另案與他人間之借款糾紛中曾稱其先讓借款人在收據跟本票上簽名,才交付借款予對方(即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案件),則本件原告是否如其所稱,是先交付借款予被告,才使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非無疑。

況兩造素昧平生,原告既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擔保品,復未先行使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確認借款或同步錄音錄影以資確保,亦未扣除首期利息,即逕自交付全額80萬元之現金借款予被告,無異使己擔負莫大風險,與常情有違。

是綜合前揭被告提出之反證與上開各該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是否確有交付8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容屬有疑,尚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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