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3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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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27元,及其中新臺幣731,242元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627元,其中750,000元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0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27元,其中731,242元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0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6月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期及第2期按固定利率年息1.88%計算,第3期至第84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77%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倘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7年12月22日最後一期還款,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27元,其中731,242元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0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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