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37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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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徐余金蜜
劉余秀緞
余明賢
余依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陳思宇
被 告 王春長

王有進(即王春成之繼承人)


王招治(即王春成之繼承人)


蔡王麗華(即王春成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王聰仁
王三井
王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蔡王麗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1.84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93.68平方公尺)、A3(面積0.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王聰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王三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王朝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9.8平方公尺)、E(面積32.2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春長負擔千分之258、被告王有進、王招治、蔡王麗華連帶負擔千分之258、被告王聰仁負擔千分之342、被告王三井負擔千分之3、被告王朝來負擔千分之139。

㈥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3,744元為被告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蔡王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395元為被告王聰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63元為被告王三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699元為被告王朝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聰仁、王三井、王朝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其上如附圖編號A1(61.84平方公尺)、A2(93.68平方公尺)、A3(0.16平公尺)、B(103.15平方公尺)、C(1.11平方公尺)、D(9.8平方公尺)、E(32.23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301.97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A1、A2、A3部分為被告王春長、王有進、王昭治、蔡王麗華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編號B部分為被告王聰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編號C部分為被告王三井所有房屋,編號D、E部分為被告王朝來所有房屋(上開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蔡王麗華(下合稱被告王春長等人):原告之祖先陳和尚在昭和5年(即民國19年)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祖先王盤(當時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陳和尚之父親陳快名下,但陳快已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死亡,陳和尚為陳快之獨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雙方訂有賣渡證(買賣契約),陳和尚並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王盤占有使用,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改登記於陳和尚之女余陳靜名下,原告均為余陳靜之後人,因繼承、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名義,原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而被告王春長為王盤之子、被告王有進、王招治、蔡王麗華為王盤之孫子、孫女,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被告係基於買賣、繼承原因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聰仁、王三井、王朝來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1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春長、王春成(持份各2分之1),王春成已於107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王有進、王昭治、蔡王麗華為王春成之繼承人,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聰仁,附圖編號A1、A2、A3部分為被告王春長等人共有之15號房屋、編號B部分為被告王聰仁所有9號房屋、編號C部分為被告王三井所有房屋、編號D、E部分為被告王朝來所有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春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王有進、王昭治、蔡王麗華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第97至10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2年3月15日南市財安字第1120000000號及112年9月14日南市財安字第112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112年11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第361至363頁、第183至194頁、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D、E部分面積共301.9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王春長等人抗辯其先祖王盤於昭和5年向原告之先祖陳和尚購買系爭土地,陳和尚並將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王盤使用,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所有權狀、賣渡書(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為證,惟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王春長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文書之真正及王盤與陳和尚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其抗辯因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難為採。

另被告王聰仁、王三井、王朝來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無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爰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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