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明源、黃勝山、黃文鋒、陳綿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清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明源即黃清江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 ㈡、聲明:
- ①、被告黃明源、黃勝山、黃文鋒及陳綿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江所
- 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 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㈠、被告黃明源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 ㈡、被告陳綿、黃勝山、黃文鋒部分: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㈢、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條五角形之地形,此有地籍圖附卷可
- ㈣、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 五、結論:
-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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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張曉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明源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黃勝山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陳綿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鋒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明源、黃勝山、黃文鋒、陳綿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除編號E以外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源、黃勝山、黃文鋒、陳綿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源即黃清江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江1/2;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因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土地細分零碎,且其上尚有原告一併向前手即被告等人之親戚黃愛月購得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如原物分割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原告不同意承諾未來會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起併附拍賣,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原告一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黃明源、黃勝山、黃文鋒及陳綿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明源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綿、黃勝山、黃文鋒部分:如果原告同意併附拍賣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我們才同意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方案。
因為原告表示不同意將建物與土地一起併附拍賣,所以我們不同意變價之分割方式。
我們主張應該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因為,原告堅持不將系爭建物併附拍賣,那麼將來單獨就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就不會有人願意應買,這樣應買價格會降低,當然會減損土地的價值,原告的說法根本不成立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黃清江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等4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係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
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條五角形之地形,此有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為兩層樓高建物,一、二層面積均為31.4平方公尺,另西側有一條12平方公尺長之屋外通道,於111年9月1日始由原告以「2萬6千元」向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親戚黃愛月(父親黃清和)購得等情,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附卷可證(同卷第89、85、87頁),堪以認定;
又系爭建物之一、二層之折舊年數分別為57年及29年之久,其課稅現值為「25,700元」乙節,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同卷第79頁),足徵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市場價值甚低;
再查,系爭建物之現況確為屋況老舊、二樓為鐵皮搭建材質、通道鐵門無上鎖、門窗受損、通道積水、無人居住使用等情,亦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附卷足佐(同卷第59至65頁),是綜上各情,本件於酌定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案時,並無特別保留系爭建物之必要及經濟上之利益。
㈣、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遠低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此觀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東區即熱鬧市區之巷弄內、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50,300元(調字卷第35頁)即明,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為由,主張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自非有據。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除編號E以外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源、黃勝山、黃文鋒、陳綿公同共有,其方案使兩造面積各半,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一致,分割後兩區地形均略呈長方形,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無減損,且對兩造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至原告所稱會細碎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亦僅57平方公尺,腹地本就狹小,採原物分割之方案,對於系爭土地原本之性質、經濟效用,並無不利益。
綜上,應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內容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無實質上之不公平,應採為分割方案。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曉芬 1/2 2 黃明源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3 黃勝山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4 陳綿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5 黃文鋒即黃清江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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