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40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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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鄭清財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複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鄭進祥
鄭永泉即鄭林虹之繼承人


鄭宜蓁即鄭林虹之繼承人

鄭慧玲即鄭林虹之繼承人

鄭雅慧即鄭林虹之繼承人

鄭永豐即鄭林虹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永泉、鄭宜蓁、鄭慧玲、鄭雅慧、鄭永豐應就被繼承人鄭林虹所遺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均9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鄭進祥所有。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及被告鄭進祥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280,521元、新臺幣45,377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進祥、鄭永泉即鄭林虹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鄭進祥及訴外人鄭林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鄭林虹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死亡,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命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且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似未符畸零地使用規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建屋居住,自不宜為原物分割,再者系爭土地中之36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實務上多認為屬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以變價分割,兩造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鄭永泉、鄭宜蓁、鄭慧玲、鄭雅慧、鄭永豐應就被繼承人鄭林虹所遺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均9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則以:㈠鄭進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之表示。

㈡鄭宜蓁、鄭慧玲、鄭雅慧、鄭永豐(下稱鄭宜蓁等4人)則提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主張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所有,編號丙分歸鄭進祥所有;

再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及鄭進祥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21元、45,377元。

上開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地上現有建物均有人居住或作為營業使用,符合使用現狀,避免房屋遭拆除減損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地號房屋,鄭宜蓁等人及其父母居住已逾60年,其等對上開房屋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㈢鄭永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鄭林虹已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應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鄭林虹死亡後,本應由前開被告等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就鄭林虹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合併略呈梯形,單側臨灣裡路方向尚間隔同區段366地土地,365地號土地為低密度住○區○地○00000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366地號土地亦為道路用地,除兩造為共有人外,尚有訴外人鄭文賢、陳鄭美子、鄭天惠、謝馥禧為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灣裡路335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據原告稱由其自行居住、營業使用,337號(一門牌兩建物,詳附圖)據鄭宜蓁等4人稱其中一建物原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鄭林虹所有、另一則為鄭進祥所有。

查系爭土地依鄭宜蓁等4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有地上物之利用方式,雖然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後,365地號土地所分割3筆土地,似未符上畸零地使用規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鄭宜蓁等4人亦以原告所有之335號建物為違建,已排拆辯稱,然系爭土地上現有兩造使用之建物,如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如由第三人取得,可能馬上面臨拆屋還地之紛爭,雖原物分割後有上開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惟將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無法再居住使用後,透過土地整合之方式,同樣可以解決問題,且可避免兩造間有人可能因為系爭土地之變賣而馬上流離失所之境。

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鄭宜蓁等4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因鄭宜蓁等4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係遷就於建物而分割,未能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生找補之問題。

經本院委託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2年12月31日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及鄭進祥分別補償原告280,521元、45,377元,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鄭進祥所有。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及鄭進祥應分別補償原告280,521元、45,377元。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南區 中和 365 66 1分之1 2 臺南市 南區 中和 365-1 68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 鄭清財 9分之5 9分之5 9分之5 2 鄭進祥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3 鄭林虹之繼承人: 鄭永泉、鄭宜蓁、鄭慧玲、鄭雅慧、 鄭永豐 公同共有9分之2 公同共有9分之2 9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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