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41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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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禹帝宮 設臺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森陽
原 告 何天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林李月霞
林登全
林登讚
林登隆
林惠菊
徐佳微
徐昌煒
徐建民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何天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4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及編號F5部分面積5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禹帝宮。

被告應給付原告禹帝宮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禹帝宮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禹帝宮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禹帝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禹帝宮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禹帝宮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原本均為原告禹帝宮所有,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記未經原告禹帝宮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2(系爭731-10地號土地)、F4(系爭731-12地號土地)、F5(系爭731-13地號土地)部分。

又系爭731-10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何天仁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731-12及731-13地號土地仍為原告禹帝宮所有,系爭土地係規劃為道路供通行之用,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禹帝宮59.03平方公尺【系爭731-12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7.44平方公尺+系爭731-13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51.59平方公尺=59.03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禹帝宮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禹帝宮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依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950元【計算式:4,640元×59.03平方公尺×10%×5年=13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禹帝宮2,282元【計算式:4,640元×59.03平方公尺×10%÷12月=2,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經九塊厝住戶與原告數年來之協商結果,原告同意出售九塊厝住戶原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原告亦預留系爭731-9地號土地讓被告等人購買,被告購買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

原告預留予被告系爭731-9地號土地面積為302.1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91.394坪,加上其應分擔之道路坪數8.71坪,與其分擔之地價稅坪數100坪相較,僅有些微差距,但其占用系爭731-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0.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4.23坪,難謂被告有理由。

且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亦同意系爭731-13地號土地作為通道之用,今卻執意不願意自動拆除,原告只能起訴以維全體利益。

(四)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其父親林連記於62年在系爭731-9地號土地重新以磚造興建,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惟該稅籍證明書上可資證明係於62年起徵、已經存在51年之磚石造地上物,僅有一棟面積為15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該棟地上物坐落於系爭731-9地號、面積302.1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拆除,其餘地上物則係95年以後起徵之建物,與被告所辯自其祖父35年間已經有興建、其後其父親62年再新建云云顯有落差,原告否認。

(五)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何天仁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4面積7.44平方公尺及F5面積5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禹帝宮。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禹帝宮13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禹帝宮2,282元。

⒋第一、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及同段731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16地號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父親及其他居民約有17戶(以下簡稱九塊厝住戶)自30幾年即居住在該土地上,通行各住戶之道路即形成現狀。

系爭716地號等土地每年需繳納地價稅,故原告與九塊厝住戶間亦不斷開會討論如何分配繳納地價稅之問題,原告與九塊厝住戶復達成協議,以繳納每年地價稅作為租金,承租坪數100坪,各住戶平均分攤原告79年至87年之地價稅共65,390元,可見原告與九塊厝住戶間,各自有成立不定期租約,且被告均有繳納租金,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森陽於106年3月19日提出之「致:禹帝宮管理委員會及九塊厝全體住民」書面亦可證明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

況被告以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之方式,迄今已逾20年,姑不論有無訂定租約,由兩造互動模式,原告至少已默示兩造有成立租約。

況被告已有支付歷年租金,原告禹帝宮再要求被告支付最近5年之租金,自於法無據。

(二)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0坪之土地,而原告禹帝宮訴請拆除系爭731-12、731-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在承租土地之範圍內,故原告禹帝宮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有理由,然系爭地上物於62年即已興建,原告自早已知悉,卻於系爭地上物存在已逾50年始起訴請求拆除,參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108年台上字第1949號、110年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意旨,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又系爭地上物興建前之35年至62年間九塊厝住戶間之通路,充其量只是泥土路,尚未形成目前之5條道路,該5條道路係經過幾十年的演變才形成。

(三)原告何天仁於111年12月26日以買賣取得系爭731-10地號土地,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告何天仁應承受前手即原告禹帝宮與被告間之租約,被告亦得對原告何天仁主張有權占有;

又原告何天仁亦為九塊厝住戶,自知悉原告禹帝宮與九塊厝住戶長時間溝通討論如何分割、購買土地之經過,亦知悉九塊厝住戶與原告禹帝宮間有租約存在之事實,顯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何天仁自應承受原告禹帝宮與被告所訂之租約。

(四)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如下:依原告指界範圍,被告所占用F1、F2、F3、F4、F5之面積共71.31平方公尺;

依被告指界範圍,被告目前房屋占用面積為D3(259.61平方公尺)加D4(5.78平方公尺),合計265.39平方公尺;

以上被告地上物占用面積共336.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01.85坪,與被告可承租範圍100坪,相差不大。

依被證四切結書約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盼望各住戶配合,如測量分配地和收稅坪數,有所誤差時,請以測量為準」,則經地政機關實測被告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01.85坪,非約定之100坪,故被告承租範圍依切結書約定為101.85坪。

是以,被告地上物使用之範圍均在約定範圍內,並非占用原告之土地。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天仁為系爭73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禹帝宮為系爭731-12、73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F4、F5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抗辯歷年均有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之給付云云,然地價稅係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徵收,無從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或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有正當權源。

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逾50年,原告之請求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倘若允許被告因占用多年即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系爭建物,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顯有有失衡之處。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參證人王全福到庭證稱:【「(問:當時禹帝宮承租土地,當時如何處理?)…我在85年接任,拿到地價稅單,沒有錢可以繳納地價稅,查帳時發現沒有租金收入,地價稅卻要禹帝宮繳納,才請住戶來開會,告知地價稅沒有繳納事情,所以不僅沒有向住戶收租金,也沒有收地價稅,都是禹帝宮在繳納,住戶都不知道承租範圍為何,後來與住戶約時間去現場,因為有地上物請地政人員但沒有辦法測量,圖是我們自己畫的,界址都是住戶自己指出,但是禹帝宮有一個要求,住戶承租土地應該前面要留二米半的道路讓後面的人通行,在二米半道路上不可再建築…」、「(問:該二米半道路地價稅何人繳納?)由土地使用人繳納。

但是二米半道路一定要留給大家用。」

】,證人鄭進在到庭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如同上開王全福所述,因為都沒有租金只有分給住戶繳納地價稅,所以才會到現場確定界址、範圍,當時也沒有測量只有拿布尺大約量一下而已,差不多就好,當時也只能這樣處理協調…」、「(問:各住戶繳納地價稅是否等同繳納租金?)不同。

地價稅與租金是不同的,地價稅只是就使用範圍分攤地價稅而已,與租約不同,不是租金。」

、「(問:會議紀錄上討論租金、何人要租用、繳納租金等問題,繳納地價稅是繳納租金,與證人方才所述不同?)86年時我不是主委,我印象中是在談論地價稅不是租金,對上開會議紀錄我沒有印象。」

】等語,可知會議紀錄上關於分攤地價稅金額之用字雖為承租戶及租金,但當時會議討論之真意,應係討論分攤地價稅之事。

故依證人王全福、鄭進在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

⒋綜上,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可採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73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何天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系爭731-12、7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4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及編號F5部分面積51.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禹帝宮。

】,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禹帝宮所有之系爭731-12及731-1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禹帝宮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系爭731-12及731-13地號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週遭商業活動頻繁,而上開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認原告禹帝宮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基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從而,原告禹帝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6,950元【計算式:4,640元(民國111年系爭731-12及731-1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03平方公尺(系爭731-12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7.44平方公尺+系爭731-13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51.59平方公尺)×10%×5年=13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禹帝宮2,282元【計算式:4,640元×59.03平方公尺×10%÷12月=2,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73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何天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系爭731-12、7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4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及編號F5部分面積51.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禹帝宮;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禹帝宮13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二、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禹帝宮2,2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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