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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莊苡楨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莊瓊珍
訴訟代理人 謝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6萬3,026元,存續期間為109年10月28日至139年10月1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
惟至今被告對原告僅有一筆金額41萬元之本票債權,兩造並約定依本票利率年利6釐,即月息千分之5,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均有透過母親陳麗惠將利息轉交被告,直至112年10月15日當期已付訖。
原告前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發歸仁郵局存證號碼000203號信函,内容略以:「特此函請臺端再貸與本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請臺端於文到14日内回覆,倘若未得臺端回覆,將視為被告拒絕繼續借款予本人」等語,被告則於翌日收受;
惟因前函未致被告回覆,原告次於112年2月14日再向被告發歸仁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貸款,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然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雖於112年1月10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表示仍願意再貸予原告,然原告自始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其意思表示亦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故被告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確定債權,並依同法第881條之13規定,就兩造間41萬元債權額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8日登記之109東南他字第005911號之最高限額236萬3,026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41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金額不逾236萬3,026元之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39年10月15日止。
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期日,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被告曾於112年1月10日以台南新南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可討論借款事宜,竟經原告拒絕受領。
況原告對於被告避不見面、逾期還款,被告無從與原告商討借款事宜,何來被告拒絕繼續借款。
被告既未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原告即無法請求確定債權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參諸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者,例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或不繼續供應承銷貨物等情,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認原債權。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27日及112年2月14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000203號及000014號存證信函發函與被告,請求被告貸款,經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請求確認債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112年1月10日以台南新南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發函與原告,卻經原告退回,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借款之情事等語。
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希望被告再借貸原告20萬元,並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回覆。
復於112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存證信函內容係希望被告再借貸原告150萬元,並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回覆等情,有存證信函2紙附卷可查(見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
惟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者,以債權人有不再繼續貸放借款之表示為通例,單純之不予承諾並不屬之;
況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能否成立,考量之因素甚多,借款之金額、用途、借款人之清償能力、利息高低、清償條件(如清償期之遠近、一次或分期清償)等,均可能影響契約之成否,不能僅以被告未承諾原告上開消費借貸之要約,即認兩造日後無於適當條件下,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
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寄送與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於112年1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願意再借款與原告,並請原告速與被告聯繫商議借款事宜,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2月6日妥投,經原告收受後,又於112年3月13日將存證信函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南營字第1121800646號函及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查(見卷第151頁、第15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堪認被告仍有繼續貸予原告金錢之意等情無訛。
是以,原告僅憑其寄送2次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未依存證信函所要求回覆之期限為借款之回覆,逕認被告未承諾其借款之要約,拒絕繼續發生擔保債權之事由乙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客觀情事,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確定擔保債權之請求,然並不生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效力;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須待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權利實現時有無擔保債權以斷,縱被告對原告僅有部分債權,然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被告對原告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存在,須至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始回復適用。
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欠缺流動性為由,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及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確定債權,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原告得請求確定債權額,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之情形,得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係屬無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及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41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金額不逾236萬3,026元之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標的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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