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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施彩琴
謝政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婆主帥廟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588,420元(訴訟中和解部分不列入計算),就此應徵收裁判費6,39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訴之變更時為1,438,117元,應徵收裁判費15,256元,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8,8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變更前訴訟標的價額 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 ⒈原告就系爭191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6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58元/平方公尺=574,800元。
⒉原告就系爭192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62元/平方公尺=13,620元。
⒊原告施彩琴於起訴時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9,434元,惟不併算其價額。
⒋原告謝政道於起訴時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073,惟不併算其價額。
⒈原告就系爭191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1,39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58元/平方公尺=1,333,44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⒉原告就系爭192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36.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62元/平方公尺=50,01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⒊原告施彩琴於變更聲明以前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9,582元,應併算其價額。
⒋原告謝政道於變更聲明以前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082元,應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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