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458,202403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施彩琴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原 告 謝政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蔡婆主帥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顯裕
被 告 謝惠卿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惠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固定物(占用面積38.33平方公尺)、紅鐵皮架(占用面積13.67平方公尺)、白鐵皮屋(占用面積800.54平方公尺)、水塔(占用面積12.20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施彩琴,並給付原告施彩琴新臺幣1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彩琴新臺幣710元。

二、被告謝惠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白鐵皮屋(占用面積為21.3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謝政道,並給付原告謝政道新臺幣1,4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政道新臺幣2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惠卿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施彩琴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謝惠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謝政道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被告謝惠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彩琴及謝政道分別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91號地及192號地)所有權人;

茲因該兩筆土地遭被告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婆主帥廟應將坐落191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鐵皮、編號5所示宮廟、編號7所示鐵皮屋、編號8所示倉庫、編號10所示廁所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施彩琴,並應給付原告施彩琴新臺幣(下同)18,77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彩琴865元;

㈡被告蔡婆主帥廟應將坐落192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宮廟、編號6所示金爐、編號10所示廁所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謝政道,並應給付原告謝政道2,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政道35元;

㈢被告謝惠卿應將坐落191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水泥固定物、編號2所示紅鐵皮架、編號3所示白鐵皮屋、編號9所示水塔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施彩琴,並應給付原告施彩琴30,80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彩琴1,420元;

㈣被告謝惠卿應將坐落192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白鐵皮屋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謝政道,並應給付原告謝政道2,95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政道49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婆主帥廟表示擬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後再陳報答辯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

惟被告蔡婆主帥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到場陳述或具狀予以爭執。

三、被告謝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例如:利用耕牛犁田而為受領人服勞務、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利益等);

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準此,若原告能證明被告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或設置地上物,以此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其土地而受利益,致己受損害,即得請求被告拆除該房屋或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得請求償還所受利益價額與催告時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之,若原告不能證明其土地上房屋或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即無從據以請求除去返還及償還所受利益價額。

㈡原告施彩琴及謝政道分別為191號地及192號地所有權人;

如附圖編號3所示白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謝惠卿,編號2所示紅鐵皮架及編號9所示水塔與該白鐵皮屋相鄰,該紅鐵皮架供餐廳來客停放車輛使用,該水塔供給餐廳用水,編號1所示水泥固定物位於該紅鐵皮架旁,均為被告謝惠卿所有;

該兩筆土地遭被告謝惠卿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9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街道照片2張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課稅明細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112年法囑土地字第2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及第133頁至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被告謝惠卿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具狀予以爭執,故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謝惠卿於191號地及192號地上興建或設置前開水泥固定物、紅鐵皮架、白鐵皮屋、水塔,卻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已然妨害該兩筆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占用191號地部分面積合計864.74平方公尺、占用192號地部分面積為21.38平方公尺)之利益,致原告施彩琴及謝政道受有損害,故原告施彩琴得請求被告謝惠卿拆除191號地上水泥固定物、紅鐵皮架、白鐵皮屋、水塔,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施彩琴,亦得請求償還所受利益價額與催告時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政道得請求被告謝惠卿拆除192號地上白鐵皮屋,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得請求償還所受利益價額與催告時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雖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惟191號地及192號地非處繁榮區域,周遭土地多供農作使用(參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1頁),本院認應以年利率5%為基準,較為適當。

茲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悉述如下:⒈原告施彩琴自登記取得191號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5,379元【計算式: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94/365)=864.74平方公尺×197元/平方公尺×5%×(1+294/365)=15,379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此部分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施彩琴就此請求被告謝惠卿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⒉原告施彩琴自112年12月27日起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10元【計算式: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12=864.74平方公尺×197元/平方公尺×5%×1/12=710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⒊原告謝政道自其請求始日(即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3元【計算式: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5/365)=21.38平方公尺×280元/平方公尺×5%×(1+5/365)=303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此部分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謝政道就此請求被告謝惠卿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⒋原告謝政道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6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75元【計算式: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3+360/365)=21.38平方公尺×276元/平方公尺×5%×(3+360/365)=1,175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此部分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謝政道就此請求被告謝惠卿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⒌原告謝政道自112年12月27日起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元【計算式: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12=21.38平方公尺×276元/平方公尺×5%×1/12=25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㈤原告雖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中興建,長期由寺廟管理,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所捐獻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寺廟之獨立財產,應可認為該不特定眾人已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寺廟,寺廟對該建物自有拆除權能;

附圖所示鐵皮屋及廁所掛有蔡婆主帥廟招牌且與附圖所示宮廟緊鄰,附圖所示倉庫則係供放置被告蔡婆主帥廟物品使用,附圖所示鐵皮亦與上開宮廟緊鄰,其內備有長椅供祭拜民眾休憩,附圖所示金爐係供祭拜民眾燒紙錢使用,顯見上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均係為被告蔡婆主帥廟所用,由被告蔡婆主帥廟長期管理,足認捐贈信眾時已將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婆主帥廟,被告蔡婆主帥廟對該未保存登記地上物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有拆除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惟被告蔡婆主帥廟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縱被告蔡婆主帥廟後來未明確提出答辯理由,仍難認對原告所主張事實不爭執,故原告就此應先負舉證之責。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多以稅籍資料佐證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寺廟者,應會登記該寺廟為納稅義務人,倘因寺廟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登記,亦多會登記寺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被告蔡婆主帥廟登記址(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吳美麗(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而非被告蔡婆主帥廟或謝顯裕,核與上開通常經驗不符,本院自難率以外觀判斷該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從而,原告主張該建物及周遭地上物(宮廟與金爐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蔡婆主帥廟,具有拆除權限,進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所受利益,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惠卿將坐落191號地如附圖所示水泥固定物、紅鐵皮架、白鐵皮屋、水塔拆除,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15,379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惠卿將坐落192號地如附圖所示白鐵皮屋拆除,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1,478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