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小用
- (二)嗣於103年6月6日兩造即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69仟伏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 三、兩造爭執事項:
-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生效?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生效?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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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8.7平方公尺之部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所繳納之租金損失(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應由被告負擔。
就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辦理「台南市東區(德高地區原保護區及部分文小用地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於系爭都市計畫圖中,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既設69仟伏~保安線第1號輸電線路電塔實際使用面積部分,劃設為電路鐵塔專用區,並依「臺南市德高區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徵收系爭土地。
再依民國103年1月4日「研商臺南市德高區徵收段開發案之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台電公司事宜」會議結論,由原告價購系爭土地,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置價格為4,467,500元,土地使用分區為「電路鐵塔專用區」。
(二)嗣於103年6月6日兩造即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既設69仟伏台南~保安第1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價金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
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詎料,被告以電路鐵塔專用區讓售底價,尚未通過審議,暫緩辦理產權移轉用印為由,拒絕履約,並自104年起另向原告收取土地租金,致原告受有繳納租金之損失合計為480,705元及自被告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止,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失64,332元。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05元,並自起訴狀繕送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被告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為止,給付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失(現為64,332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記載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及單價,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及103年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7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既為區段徵收委員之權責事項,則於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買賣契約所標示之價金即無從確定,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於用印時尚未達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尚未成立。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用印時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有讓售價格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解除條件,則該讓售價格嗣後既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被告自應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失效,原告即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生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故此,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甚明。
3、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6日因原告設置69千伏台南-保安線第1號輸電線路連接站用地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面積178.7平方公尺、單價25,000元,備註:土地買賣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分割為準。
土地總價為4,467,500元【土地買賣面積經測量分割登記後,其面積如有增減,依原土地單價互相找補】,此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其標的物明確,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8.7平方公尺、買賣面積178.7平方公尺;
買賣價金明確,即每平方公尺25,000元,總價4,467,500元,而兩造對於上開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並因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同意,故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甚明。
4、至於被告抗辯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未盡事宜: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在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前,系爭契約第1條所標示之價格應尚未確定,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
惟查:價金是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經雙方合意後仍需由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發生效力,此顯然為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效力之重要之點,應會在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記載記載停止條件才是,此才足以使當事人能明確知悉契約成立或生效條件,而得以遵循及控制風險。
而所謂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規定未盡之處,應依有關法令云云。
惟查:中華民國法令多如牛毛,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未具體載明及特定法令條文,其適用範圍根本無從確定,形同具文。
本院認為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規定,應具體明確,以使契約當事人能明確遵循。
故被告抗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要連結涵攝至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而認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以及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云云,顯然範圍過於空泛不明,自不可採。
5、從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訂立後,由被告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應備證件,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30日內一次付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第65頁)。
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就產權移轉之規定,是由被告先提供產權移轉登記資料給原告,待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後,原告再一次給付買賣價金,故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8.7平方公尺之部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產權移轉:產權移轉登記由兩造會同辦理或共同委任代理人辦理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其應由原告或被告提供有關證件及應繳納稅捐,如因一方延誤,致影響產權登記,他方因而遭受損害時,應由延誤一方付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第65頁)。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規定,被告於103年6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應提供產權移轉登記資料,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均未履行,而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19日、105年8月2日、111年4月21日、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並仍向原告收取年度租金自104年起至111年止合計480,70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6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於法有據。
再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致無法履行,此乃因被告未將「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設為契約停止條件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債務不履行,故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租金480,705元,並於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被告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止,原告每年繳納之租金損失(即64,332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給付480,705元,暨自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繳納之租金損失64,33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原告就本判決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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