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482,2024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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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林志賢
被 告 葉哲維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志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林志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林志賢與另一原告林崇琦以一訴起訴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林崇琦、林志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崇琦、林志賢為強制執行,本院業已先就林崇琦部分之訴,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林志賢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林志賢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林志賢主張:林志賢當時因故急需用錢,故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月25日向訴外人李明憲(下稱李明憲)、被告葉哲維等人借貸,扣除被告等人取得林志賢應付之利息後,原告實際收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被告等人亦確實於同日匯款上開金額給林志賢。

因當時林志賢急需用錢,不得已簽立數張本票包含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龐大之金額使林志賢無力償還,被告亦因此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林志賢向李明憲及被告借貸後,於同年9月開始至12月止陸續清償李明憲及被告共計93萬6,000元,遠遠高於原告所借貸之金額3倍,即便再計算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289,000×6%÷365×92=4,371元,289,000+4,371=293,371元】,亦已清償完畢。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志賢前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明憲借款共計240萬元,交付借款中匯款部分借用訴外人連敏智帳戶匯款,其餘是交付現金,其中李明憲借林志賢180萬元,另外李明憲再跟被告借60萬元現金借給林志賢。

林志賢是以匯款方式還款予李明憲,雙方約定以月息1%計算利息,因此,林志賢至少尚欠李明憲91萬9,44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為林志賢所簽發,嗣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原告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借款予原告而收受系爭本票等情,自應由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2紙(本院卷第57、59頁),其貸與人均為李明憲,並非被告,是被告與林志賢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即非無疑,亦即縱使林志賢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該貸與人既係李明憲,自應由李明憲行使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始為正辦;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被告借給林志賢的60萬元是拿現金給林志賢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即現金60萬元給林志賢,因此,要難認被告已證明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㈣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形成確信,其抗辯尚難憑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林志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志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林志賢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1年10月5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5日 TH00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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